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
蔡榮德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詎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偕同其兄丁○○及其兄之友人綽號「 阿華 」者一同出外飲酒,席間因丁○○綽號「阿華」之友人向乙○○告稱,因乙○○一直向其父母親要錢,致丁○○欠錢做生意,遂引起乙○○之不悅,嗣於翌(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零時許),乙○○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十二鄰大埔二十二之二號與其父母同住之處所後,便敲擊其父親陳 文成 、母親甲○○所臥居之房間門,要求 陳文成 、甲○○起身出來評理,因陳文成及甲○○二人未加理會,致引起乙○○心生不滿,乙○○明知汽油之燃點甚低,為甚易引燃之流動物品,如率予引燃顯足以釀成災害,且如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潑灑、點燃汽油,依汽油燃燒後所引起延燒危險之科學法則,顯足以燃燒毀損現有人使用之住宅,迺乙○○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隨持取其父陳文成於日前所加裝,內裝有少量汽油,置放於前址一樓通往二樓樓梯旁之鞋櫃上之一小桶汽油桶(約高二十公分、寬五至六公分、長十公分),自前址一樓通往二樓樓梯之第三階梯,由上往下潑灑,因陳文成及甲○○所臥居之房間之房門,正好面向該樓梯,且甚為接近,地面又較為低勢,乙○○所潑灑之汽油,旋即順隨地勢漫延流進陳文成、甲○○所臥居之房間內。嗣甲○○聽聞乙○○之呼叫聲,起身打開房門,然未加理會乙○○,即逕往前址一樓客廳方向行去,乙○○隨即持其所有之一個打火機,在前址一樓樓梯口前,點燃其所潑灑之汽油,而欲放火燒燬前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乙○○於潑灑及點燃汽油前,原應注意汽油係具有流動性且甚為易燃之液體,於點燃後極易引發大火,釀成災害,而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其本應捨棄足以引發風險之任何行為,使危險行為不致發生損害法益之結果,或涉入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且於客觀上,復無不能預見結果發生,並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迺乙○○仍予點燃,因其所潑灑之汽油有部份順隨地勢漫流至陳文成、甲○○所臥居之房間內,復因乙○○係在前址一樓樓梯口前,點燃前所潑灑之汽油,致火勢延燒至前址陳文成所臥居之房間內,並燃燒原置放於房間內之衣服及草藥等物,陳文成於沉睡中驚醒,旋自床上起身往房間門口奔逃,因適為燃燒之衣服堆絆倒在地,而為火燒傷。甲○○見狀隨急奔至鄰人丙○○住居處請求前來滅火,丙○○即持乙支滅火器急奔至前址一樓滅火,因滅火及時,幸而使前址住宅,僅有房間(即陳文成及甲○○所臥居之房間)牆壁、衣櫃及彈簧床為火勢燻黑,置放於前址一樓通往二樓樓梯之鞋櫃為火燒損破洞(未完全燒燬),該住宅之重要部分並未被燒燬,而未達喪失效用之損壞程度而未遂。嗣乙○○於火勢撲滅時,即迅至房間內將陳文成背至前址住宅屋簷下,並趕送至桃園縣龜山鄉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再轉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惟因敗血症、心肺衰竭及體表燒傷面積達百分之七十八,仍不幸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不治死亡。迨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許,乙○○於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見察知之前,即主動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署檢察官方伯勳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扣得乙○○所有供放火用之打火機乙個。。
二、案經乙○○自首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伊並非有意要放火燒房屋,伊不知事情會發生那麼快,伊之目的是要燒鞋櫃嚇唬伊父母,房屋起火,非伊所預見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乙○○之右揭傾倒汽油,以打火機點燃放火,其父陳文成因被火燒傷,不治死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書立之自首狀乙紙、被告放火燒燬後之照片十七幀等在卷可證。又被害人陳文成因敗血症、心肺衰竭及體表燒傷面積達百分之七十八而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及被告所有供放火用之打火機乙個扣案足憑。
(二)又證人甲○○即被告之母親於警訊及檢察官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偵訊時亦證稱:在前址住宅樓梯鞋櫃上有剩下之汽油,被告拿來澆在樓梯下面,嗣其起身打開房間門出來時,聞見房間門口有很重之汽油味,汽油並有漫延至其與被害人陳文成所臥居之房間內,旋被告即在前址樓梯口引燃火苗,至火勢大起,而延燒至被害人陳文成所臥居之房間內,詎陳文成因遭房間內之衣服絆倒,為火燒傷,後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死亡等語。
(三)再前址一樓,為現供被告之父母陳文成、甲○○使用之住宅,於事發時,因案外人丙○○迅持滅火器前來滅火,致僅有房間牆壁、衣櫃及彈簧床為火勢燻黑,置放於一樓通往二樓樓梯之鞋櫃為火勢燒損破洞(未完全燒燬),該住宅之重要部分仍未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乙節,亦據被告之母甲○○及丁○○即被告之兄長證述綦詳,應堪徵信。
(四)按汽油之燃點甚低,為甚易引燃之流動物品,此亦據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中自承在卷,如率予引燃顯足以引發大火,釀成災害。又前址住宅一樓,係供證人甲○○及被害人陳文成使用乙節,亦據證人甲○○及被告供述無訛。是被告既明知汽油之燃點甚低,為甚易引燃之流動物品,猶仍將汽油潑灑於供證人甲○○及被害人陳文成使用之住宅,並以其所有之乙個打火機點燃甚易引燃之汽油,實足以表徵被告之積極反規範之人格態度,是縱認被告無促使結果發生之積極意圖或希望之意欲要素,惟被告既深知有發生侵害結果之相當可能,而有密接危險之認識,竟仍聽任順應結果發生之意,猶點火引燃甚易引發火勢之汽油,而容忍此事實之發生,豈得謂伊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亦即行為人若有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猶仍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堪信被告之行為,自非「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法構成要件可相比擬。
(五)再者,被告既先自前址一樓通往二樓樓梯之第三階梯,由上往下潑灑汽油,再於前址樓梯口前點燃汽油,是被告之目的如僅係想燒燬「鞋櫃」而已,因被害人陳文成日前所加裝之汽油桶,原即置收在鞋櫃上,此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中自承在卷,則其何須先潑灑汽油,再予引燃汽油?其
何不直接點燃原即置放在鞋櫃上之該桶汽油即可?足見其所辯:目的僅係想燒燬「鞋櫃」而已,而非欲燒房子云云,要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由於被告對於被害人陳文成製造、昇高了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進而涉入法秩序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任由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即被害人文成因敗血症、心肺衰竭及體表燒傷面積達百分之七十八而不治死亡),足徵該結果於客觀上係可歸責於被告無訛,亦即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被害人陳文成因之死亡,被告自應負其罪責。
(六)至公訴人於本件審理中論告時,雖指稱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殺人罪,惟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陳文成係父子關係,另外同時在屋內之甲○○為被告之母,平日與其父母之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自無僅因上開細故,即萌殺害親生父母之念,圖置父母於死地之理;況查發生火災之後,被告並未逃離現場,且參與救火,並進入火場內欲救其父,足見其並無殺人之意圖甚明,自不負刑法殺人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行,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指之「燒燬」概念略為:住宅之重要部分為火力所破壞,而達於喪失其作為住宅之效用程度之狀態,易言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經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喪失效用之程度時,即不能遽依本條項相繩。查本件被告放火欲燒燬現供其父母陳文成、甲○○使用之住宅後,既僅有房間牆壁、衣櫃及彈簧床為火勢燻黑,置放於一樓通往二樓樓梯之鞋櫃為火勢燒損破洞(未完全燒燬),該住宅之重要部分仍未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效用之損毀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尚難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責相論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再者,被告固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因迅為案外人丙○○持滅火器滅息,致生外界障礙,而欠缺構成要件之完全實現,為普通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於犯罪後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見察知之前,即主動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方伯勳自首,嗣並接受裁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申告案件受理單及同日訊問筆錄乙紙在卷可參,更有被告所書立之自首狀乙紙附卷足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遞減經其刑。其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⑴、一個有意行為,經法的評價之後,除得成立「故意犯」之構成要件行為外,亦得評價其為「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⑵、又各構成要件行為間,如在其主要部分上,具有內容或形態之「一致性」,並具有相互「重合性」,即得認其具有行為之單一性,查被告雖有潑灑汽油及點燃汽油之行為,然就被告之舉止動態加以個別包攝地觀察,依自然之觀點及社會觀念之立場,仍非不得視其為一行為,是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原審援引上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復以扣案之打火機乙個係被告所有,供放火現供人使用住宅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徒求減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法官黃鴻昌
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元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同上法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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