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679號聲請人富亞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伊萍 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於民國92年4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4月3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乙○○於92年3月3日及3月10日、4月2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而相對人甲○○亦於92年4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50萬元及250萬元,約定清償期依各還款切結書所載,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等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還款切結書影本、支票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