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12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按:訴訟標的係原告請求法院予以審判之法律關係,於本件離婚訴訟,關於裁判離婚係規定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0款、第2項,前開法條各項、款均足以該當一離婚形成權,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離婚,自應就依前揭規定何條、項、款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於書狀載明, 俾利 被告答辯及法院為審判),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具狀補正前開事項,該項裁定業於94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原告逾期迄未依旨補正,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