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9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季嫻 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9月26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訴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因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7363號裁定准許之,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雖再為抗告,惟其並未具體指出上開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僅空言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再次重複原抗告意旨。依上開法文規定,顯有未合,是抗告人所提再抗告,自未合法,不應許可。
三、抗告人如認其與相對人間尚有實體上糾葛,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業經本院於上開駁回抗告裁定理由內說明在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民事民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書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後,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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