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捷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情節,所侵占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 王暄文 ,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5頁),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經傳喚未到且未具狀表示意見,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市場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因癌症開刀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8544號
被告郭捷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捷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嗤尤平價鐵板燒店內,見 王瑄文 遺失內含身分證1張、麥當勞點點心卡及甜心卡各1張、QTIME會員卡1張、現金新臺幣4,000元之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錢包侵占入己。嗣王暄文發覺錢包遺失,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郭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拿取被害人錢包,惟辯稱:因之前拾獲錢包警方製作筆錄時間很久,故未將該皮包交付派出所。2被害人王暄文警詢之指訴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害人遺失之財物內容。3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拿取被害人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其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