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6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鄭成東 律師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所有亞太電信投資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名下汽車(IV-1828)行照影本。
2、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民國95年9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3、債務人所租賃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如何分擔租金,並提出所有居住人收入證明,及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4、債務人應說明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仍租屋居住於內湖地區租金高達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遷居於居住及生活費用較低之區域。
5、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1萬9000元,已超過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7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4152元,似有未撙節支出,不當浪費之情。債務人應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最低生活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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