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玩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4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沒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玩興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被告之不法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至101年間,因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向國庫支付5萬元,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42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108年6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之現金10萬元,為被告犯本件賭博案件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自動繳回,有雲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核屬被告所犯本件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現金10萬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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