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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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左天文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列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223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紀俊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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