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映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在基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因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一事,並將存證信函送達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可知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經其查訪結果,相對人現已未居於戶籍地址,惟經警員電話詢問相對人配偶後得知,相對人現居於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此有該局雲警虎偵字第1080012836號函附卷可稽。相對人既居於上開地址,即不得僅憑對戶籍地址送達,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而認定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故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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