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禎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陸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禎芳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919、417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上訴駁回確定。本件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法院認定與轉讓禁藥罪行為無關,未於該案宣告沒收,然於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後淨重分別為0.1045公克、0.2009公克、0.465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030公克、0.1994公克、0.464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士童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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