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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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博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7867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博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博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李博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26日│103年3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710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21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5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6日│104年4月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21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12月1日│104年4月27日│││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8473號。│年度執字第78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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