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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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0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被告宏紀電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紀電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紀電研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13日邀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志信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105年7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3日止,利息按固定年利率6%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截至105年9月13日止,借款餘額尚有2,913,429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汽車貸款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利攤產品適用)、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對外債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24-2至24-5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汽車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