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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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易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再易字第52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丙○○○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寶高社區管理委員會、甲○○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8日本院98年度審再易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6條之1第2項規定,於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準用之。復按同法第505條之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張瑜鳳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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