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27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惟經本院查明被告並未設戶籍於該址,經本院依該址送達,無法送達(或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