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管理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726號聲請人 林嫦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為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元。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後段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即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公示催告等事宜,今被繼承人遺產現值金額為新台幣2,849,000元,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鈞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28,490元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共計為新台幣2,849,000元,而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公示催告等事宜等事實,有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9月24日函、不動產鑑價表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惟查,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之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之核定報酬,故認本件報酬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計算即為新台幣28,490元為合理。
四、綜上所陳,本件報酬28,490元之聲請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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