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8、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七四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三、一0五八九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三、二五五四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四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詐取他人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前,將其在玉山銀行內湖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士林社新里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SONY牌三槍投影附機(圖像處理器)、底價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虛偽訊息,致丙○○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誤信為真,並投標應買,該詐騙集團又寄送應匯款至甲○○在玉山銀行內湖分行之上揭帳號之電子信件,致丙○○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將三千六百五十元匯入甲○○前揭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㈡於不詳時日,在網站上刊登拍賣電腦廣告,適丁○○上網見該廣告,不疑有他而標購,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匯款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至甲○○前揭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㈢於不詳時日,在網站上刊登拍賣SONY-F777ES擴大器廣告,適戊○○上網見該廣告,不疑有他而標購,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匯款四千七百五十元至甲○○前揭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㈣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LG牌液晶電視之虛偽訊息,致 林柏均 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後,誤信為真,並投標應買,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永安郵局匯款一萬四千元至甲○○前揭臺北郵局士林社新里郵局帳戶內;㈤於不詳時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廣告,適 魏漢賓 上網見該廣告,不疑有他而標購,並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匯款一萬零一百五十元至甲○○前揭臺北郵局士林社新里郵局帳戶內;㈥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蘋果牌第五代80Gipod之虛偽訊息,致 陳冠州 陷於錯誤,上網投標應買,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七時五十四分許,將五千二百元匯入甲○○前揭臺北郵局士林社新里郵局帳戶內;㈦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XBOX360豪華牌主機之虛偽訊息,致乙○○陷於錯誤,上網投標應買,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下午六時四十一分許,將七千四百五十元匯入甲○○前揭臺北郵局士林社新里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丙○○等被害人遲遲未領得購買之商品,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丁○○及林柏均於警詢時指述、告訴人魏漢賓、乙○○及陳冠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丙○○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丙○○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SONY牌三槍投影附機(圖像處理器)之網頁、被害人林柏均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LG牌液晶電視之網頁、談話紀錄、告訴人魏漢賓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告訴人乙○○之華南銀行自動存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XBOX
360豪華牌主機之網頁、告訴人陳冠州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蘋果牌第五代80
Gipod之網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臺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已為成年之人,應可明確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在能預見提供自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工具之下,卻又將上開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等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收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推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存摺等物交付予他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三、二五五四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四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以一次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丙○○、丁○○、戊○○、林柏均、魏漢賓、陳冠州與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害人雖有數名,惟被告交付存摺等物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三、一0五八九號),認被告交付其所有之臺北郵局士林社新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與本案起訴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其所犯二次幫助詐欺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究。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並考量被告已分別賠償被害人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被害人戊○○四千六百元、被害人林柏均一萬四千元、告訴人魏漢賓一萬一千三百元告訴人陳冠州五千二百元及告訴人乙○○七千四百五十元(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郵局士林社新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 陳煜雄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