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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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
2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廣福路一三五六巷口前,適有 邱梅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謝幸蓉 行駛於其前方欲左轉並有顯示方向燈,惟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頭,仍不慎撞擊邱梅雅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後方,致邱梅雅、謝幸蓉人車倒地,邱梅雅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謝幸蓉受有臉部擦傷、多處挫傷、左恥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邱梅雅、謝幸蓉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於駕車肇事,致邱梅雅、謝幸蓉受傷後,竟未下車處理,反而自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發覺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劉明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由後不慎撞擊被害人邱梅雅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後方,致被害人邱梅雅、謝幸蓉人車倒地,被害人邱梅雅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謝幸蓉受有臉部擦傷、多處挫傷、左恥骨骨折等傷害,且其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沒有下車處理,反而立刻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梅雅、謝幸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在卷可稽。被害人邱梅雅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謝幸蓉受有臉部擦傷、多處挫傷、左恥骨骨折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足憑,被害人邱梅雅、謝幸蓉確實因被告駕車肇事致生受傷,已堪認定。足認被告明知其肇事造成他人受傷,而仍駕車逃離現場無誤。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特別規定,應適用肇事逃逸罪處罰。爰審酌被告本件肇事逃逸雖有不該,惟在事後已與被害人邱梅雅、謝幸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新台幣十六萬元,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其積極處理善後,且為前開自白,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且已與被害人邱梅雅、謝幸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為前開自白,顯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
刑事交通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