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子○○
甲○○
樓之1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被告卯○○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寅○○
號1樓被告丑○○○
樓辛○○癸○○
樓壬○○庚○○己○○上3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辰○○○
樓乙○○丙○○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丁○○、丙○○應就被繼承人林 張阿珠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 小段 360地號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00分之70,及同小段369地號土地、面積
45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6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子○○、甲○○與被告寅○○、丑○○○、己○○、卯○○、辰○○○、乙○○、丁○○、丙○○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60地號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00分之70,准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三、原告子○○、甲○○與被告寅○○、丑○○○、壬○○、卯○○、辰○○○、乙○○、 材沂儒 、丙○○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69地號土地、面積45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60分之4,准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四、被告寅○○、丑○○○、辛○○、癸○○、卯○○、辰○○○、壬○○、己○○、庚○○、乙○○、丁○○、丙○○應協同原告子○○、甲○○就被繼承人 張宗煥 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200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後港里29號房屋(整編後門牌號碼○○○區○○街○○○巷○○弄○號)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列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告等原起訴請求:「⑴被告乙○○、丁○○、丙○
○應就被繼承人 林張阿珠 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360地號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00分之70、同小段369地號土地、面積45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6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寅○○、丑○○○、己○○、卯○○、辰○○○、乙○○、丁○○、丙○○應與原告子○○、甲○○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60地號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00分之70為分割,原告子○○、甲○○及被告寅○○、丑○○○、己○○、卯○○、辰○○○各分得應有部分800分之70,乙○○、丁○○、丙○○各分得240分之7。⑶被告寅○○、丑○○○、壬○○、卯○○、辰○○○、乙○○、材沂儒、丙○○應與原告子○○、甲○○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69地號土地面積45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60分之4為分割,原告子○○、甲○○及被告寅○○、丑○○○、己○○、卯○○、辰○○○各分得應有部分1280分之4,乙○○、丁○○、丙○○各分得3840分之4。⑷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子○○、甲○○就被繼承人張宗煥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57、358地號(重測前社子段301地號)土地上,建號20087號,門牌後港里29號(門牌已整編○○○區○○街○○○巷○○弄○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原告子○○、甲○○及被告寅○○、卯○○、辰○○○各分得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丑○○○、辛○○、癸○○、乙○○,丁○○、丙○○各分得24分之1,被告戊○○、壬○○、己○○、庚○○各分得32分之1。」,嗣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提出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第四項為:「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子○○、甲○○就被繼承人張宗煥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57、358地號(重測前社子段301地號)土地上,建號20087號,門牌後港里29號(門牌已整編○○○區○○街○○○巷○○弄○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原告子○○、甲○○及被告寅○○、卯○○、辰○○○各分得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丑○○○、辛○○、癸○○、乙○○,丁○○、丙○○、壬○○、己○○、庚○○各分得24分之1。」,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被告丑○○○、辛○○、癸○○、辰○○○等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宗煥於82年3月11日死亡,遺有多筆不
動產,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6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70,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原告等與被告寅○○、丑○○○、己○○、卯○○、辰○○○及訴外人林張阿珠(已歿)等8人公同共有。另坐落同小段369地號之應有部分160分之4,亦辦妥繼承登記為原告等與被告寅○○、丑○○○、壬○○、卯○○、辰○○○及訴外人林張阿珠(已故)等8人公同共有(上開360地號土地,經繼承人同意,登記公同共有人1人為五房 張錦標 之長女即被告己○○,另369地號土地則經繼承人同意登記公同共有人為五房張錦標之長子即被告壬○○)。上開土地既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可終止公同有共有關係或請求分割遺產而成為分別共有關係,且被告卯○○已簽署同意書同意就上開房屋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對土地、房屋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被繼承人張宗煥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57
、358地號(重測○○○區○○段○○○○號)土地上,第200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後港墘里29號(門牌已整編○○○區○○街○○○巷○○弄○號)房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宗煥之繼承人,為此訴請被告等協同補辦繼承登記後分割遺產。本件被告寅○○先前曾向鈞院提出分割遺產訴訟,惟因上揭建物部分漏辦繼承登記,而遭鈞院9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被告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㈢又被繼承人張宗煥之繼承人林張阿珠於96年6月7日死亡
,應由被告乙○○、丁○○、丙○○等3人繼承,因其等迄未就林張阿珠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乙○○、丁○○、丙○○等3人就上開土地、房屋辦理繼承登記。
上開土地已按繼承登記為8人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
8分之1,已如前贛,分割應按應繼分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原繼承人林張阿珠死亡後,其3位繼承人即被告乙○○、丁○○、丙○○等則各分得24分之1。房屋部分則在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而為分割,各取得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乙○○、丁○○、丙○○應就被繼承人林張阿珠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60地號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00分之70、同小段369地號土地,面積45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16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寅○○、丑○○○、己○○、卯○○、辰○○○、乙○○、丁○○、丙○○應與原告子○○、甲○○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60地號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00分之70為分割,原告子○○、甲○○及寅○○、丑○○○、己○○、卯○○、辰○○○各分得應有部分800分之70,乙○○、丁○○、丙○○各分得240分之7。⑶被告寅○○、丑○○○、壬○○、卯○○、辰○○○、乙○○、材沂儒、丙○○應與原告子○○、甲○○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6
9地號土地面積45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60分之4為分割,原告子○○、甲○○及寅○○、丑○○○、己○○、卯○○、辰○○○各分得應有部分1280分之4,乙○○、丁○○、丙○○各分得3840分之4。⑷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子○○、甲○○就被繼承人張宗煥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57、358地號(重測前社子段301地號)土地上,建號20087號,門牌後港里29號(門牌已整編○○○區○○街○○○巷○○弄○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原告子○○、甲○○及被告寅○○、卯○○、辰○○○各分得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丑○○○、辛○○、癸○○、乙○○,丁○○、丙○○、壬○○、己○○、庚○○各分得24分之1。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寅○○、壬○○、己○○、庚○○表示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乙○○、丁○○、丙○○陳明確為被繼承人張宗煥之繼承
人林張阿珠之繼承人,且在林張阿珠過世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㈢被告卯○○則反對分割系爭遺產,主張不得強制分割,對
於原告所提由其簽署之「同意書」,亦表示縱為其所簽,亦不予承認,而不得分割。
㈣被告丑○○○、辛○○、癸○○、辰○○○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被繼承人張宗煥於82年3月11日死亡,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70,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原告等與被告寅○○、丑○○○、己○○、卯○○、辰○○○及訴外人林張阿珠等8人公同共有。另坐落同小段369地號土地、面積4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0分之4,亦辦妥繼承登記為原告等與被告寅○○、丑○○○、壬○○(原告誤載為己○○)、卯○○、辰○○○及訴外人林張阿珠等8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宗煥另遺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200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後港里29號(已整編○○○區○○街○○○巷○○弄○號)房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林張阿珠於96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乙○○、丁○○、丙○○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台北市國稅局遺產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林張阿珠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上開土地及建物,係被繼承人張宗煥所留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就該共有物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訴訟之經濟起見,請求被告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無不合,則原告請求被告乙○○、丁○○、丙○○就被繼承人林張阿珠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60地號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00分之70,及同小段369地號土地、面積45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6
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全體被告協同辦理台北市○○區○○段○○段第20087建號建物之繼承登記,即無不合。又被告卯○○雖反對分割系爭公同共有遺產,惟各共有人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法令亦無限制分割之規定,則其空言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不得分割云云,即不足採。又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均係共有持分,而房屋部分年代久遠,且兩造願意分割者均表明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因認以此方式分割為允當,應予准許,爰判准兩造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又有關上開369地號土地分割後,由被告壬○○取得比例部分,雖與原告聲明「由被告己○○取應有部分80
0分之70」不同,惟有關遺產分割方法之酌定,係屬法院之裁量事項,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原、被告本院互易地位,且分割獲准後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分割後所獲財產價值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蔡永光附表一:
┌─┬─────┬───┬────┬─────────┐│編│土地或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及分割後取││號│坐落編號│││得比例│││││││├─┼─────┼───┼────┼─────────┤│1│台北市士林│301平│公同共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區○○段2│方公尺│100分之│分別共有,即子○○│││小段第360││70│、甲○○、寅○○、│││地號土地│││丑○○○、己○○、││││││卯○○、辰○○○各││││││應有部分800分之70││││││乙○○、丁○○、林││││││伶俐各應有部分240││││││分之7。│├─┼─────┼───┼────┼─────────┤│2│台北市士林│453平│公同共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區○○段2│方公尺│160分之│分別共有,即子○○│││小段第369││4│、甲○○、寅○○、│││地號土地│││丑○○○、壬○○、││││││卯○○、辰○○○各││││││應有部分1280分之4││││││,乙○○、丁○○、││││││丙○○各應有部分38││││││40分之4。│├─┼─────┼───┼────┼─────────┤│3│台北市士林│40平方│公同共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區○○段2│公尺│全部│分別共有,即子○○│││小段第2008│││、甲○○、寅○○、│││7建號建物│││卯○○、辰○○○各│││即舊門牌號│││應有部分8分之1,張│││碼後港里29│││ 賴素美 、辛○○、張│││號│││ 雅惠 、壬○○、 張玉 ││││││佩、庚○○、乙○○││││││、丁○○、丙○○各││││││應有部分24分之1。│└─┴─────┴───┴────┴─────────┘附表二: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告子○○、甲○○、被告寅○○、卯○○、辰○○○各分擔8分之1;被告乙○○、丁○○、丙○○各分擔24分之1;被告丑○○○分擔800分之98、被告辛○○、癸○○各分擔800分之1;被告己○○分擔800分之90、被告壬○○分擔800分之9、被告庚○○分擔80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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