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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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林盛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13時36分許駕駛
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保戶AGM-0696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9,654元。原告已賠付車
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9,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
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AGM-0696號自用
小客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
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3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佐,至106年11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8月餘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89,654元(工資23,161元、零件49,205
元、烤漆17,288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
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
舊年數為3年9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
8,941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及烤
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9,390
元(計算式:23,161元+8,941元+17,288元)。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2日
(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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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9,205×0.369=18,1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49,205-18,157=31,048
第2年折舊值31,048×0.369=11,4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048-11,457=19,591
第3年折舊值19,591×0.369=7,2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591-7,229=12,362
第4年折舊值12,362×0.369×(9/12)=3,4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362-3,421=8,9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