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8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重
刑字第10834473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108年1月29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OOO養生館)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行為,為警查獲,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
規定之行為,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
二、聲明異議旨略以:本件男客○○○於108年1月29日16時20分
許進入SPA養生館消費,於泡腳完成後進入包廂等候,異議
人約於同日16時35分進入該包廂施予按摩服務,因身體按摩
之需要,SPA養生館均會提供紙製內褲予消費者更換,惟男
客○○○表示其不欲更換,異議人只好另取毛巾覆蓋於男客
○○○之生殖器部位,並繼續對之進行按摩服務,嗣於16時
55分許,員警進入SPA養生館之包廂內臨檢,詎男客○○○
竟向員警表示其以2,000元之代價與異議人從事性交易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又員警進入該所臨檢時,見男客○○○僅
以毛巾覆蓋於生殖器部位,主觀上認定異議人為男客○○○
進行性交易,然實為誤會,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本件並無查
扣潤滑液、保險套等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必需用品,亦與性交
易之常態有違。再現場並無搜得任何有精液反應之衛生紙團
等物品,且異議人亦未收受男客○○○任何金錢之給付,益
證本件並無性交易之事實。另自SPA養生館之監視錄影器側
錄晝面及該監視錄影晝面之勘驗譯文內容,可知異議人與男
客○○○之對話內容為討論指壓或油壓,自始未論及從事性
交易,遑論協議以2000元作為從事性交易之代價,益證男客
○○○所言不實在。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竟率
爾僅憑男客○○○之單一指述即遽為異議人違犯社會秩序維
護法罪嫌之認定,而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佐異議人有從事性交
易行為之證據,是系爭處分書顯係於法不合,應予撤銷,故
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從事性交易之處罰
行為,係指以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要件,如不能證明
行為人已有性交或猥褻行為,即不能以該條款處罰之。此參
諸本法立法理由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
明。經查,本件異議人雖於警訊時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行為。惟質之證人即男客○○○於警訊時
證稱:「(問:你於何時進○○○區○○街OOO號之○○養
生館2號包廂?從事何事?由何人接待?與何人?在何處從
事性交易?)答:我是於今(29)日約16時20分許自己步行
進入該址內,我跟櫃檯女子說我要找舒服的,櫃檯就回答說
抓完就舒服了,然後就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我就回答說我要
1號小姐,然後他就叫先在大廳洗腳後,1號小姐就要我先去
上廁所,然後她就在2號包廂門口等我帶進去,進去後她又
叫我先洗澡,然後她說她剛做完上一位客人還沒吃飯,要我
等她一下順便洗澡,我就去洗澡完後她就進來包廂幫我按摩
,按摩的過(原誤載為工)程中她就問我要不要特殊服務,
我就問怎麼算,她就說新臺幣2,000元,是含特殊服務的費
用,然後按摩約十多分鐘後,她就把我的右腳軀起,然後就
抹油用手幫我的生殖器連續抽動,過幾分鐘後,天花板的燈
就突然閃爍了一下,她就說有警察來了,然後就用白色毛巾
把我的身體蓋起來,然後警察就來了。」、「(問:該址消
費如何計算?從事性交易之代價?是否已完成付費?代價交
付何人?)答:泰國籍女子甲○說消費代價是新臺幣2,000
元,包含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以2小時為一節,收費新
臺幣1,300元,另外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就再加新臺幣700
元,時間是以70分鐘計算,但我只有從事半套之性交易,因
為還沒有做完警察就進來了,所以該性交易的金額我沒付,
交易完的錢是要交給櫃檯。」、「(問:從事俗稱半套之性
交易是由何人所提議?)答:是泰國籍女子甲○在按摩時主
動問我的。」、「(問:你與泰國籍甲○如何從事俗稱半套
之性交易?)答:就是女方以手撫摸抽動我的生殖器後,再
抽動至射精為止。」等語,證人○○○已就異議人如何於前
揭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之事實指述綦詳
,衡以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嫌隙,尚無設詞
誣陷之理,況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所示平等原則
之意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業修正為從事性交易之
交易雙方均應處罰,證人○○○亦因其上開與異議人為性交
易之陳述,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裁處罰鍰1,500元
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108年1月3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4738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足見證人○○○要無甘冒裁罰而虛構不利於己之陳述,是
其證詞應堪採信。至異議人陳稱法院應將含有精液之毛巾等
證物,送鑑定DNA,以斷定有無從事性交易云云,然揆諸前
揭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以行為人有從事對價
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為已足,非以射精為其構成要件,而異
議人以金錢為對價為 洪志偉 撫弄生殖器之行為,業經○○○
證述明確,自屬有對價之猥褻即性交易行為,是異議人所為
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應堪予認定,則
異議人所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自屬明確,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堪予認定。原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
第80絛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
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免罰云云,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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