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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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文隆 等間代位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
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
務人請求 塗銷 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
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
例參照)。(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
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
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
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
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
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
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裁88年
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參照)。(四)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文隆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陳文隆將繼承所得之遺產以協議
分割方式登記予另一相對人陳**所有,為保障聲請人之債
權,爰聲明代位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陳文隆之部分: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陳文隆對相
對人陳**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僅得對登記名義人即相對人陳**為之,不得對被代
位之相對人陳文隆一併為此請求。
(二)相對人陳**之部分: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然聲請人並未釋明身為債務人之相
對人陳文隆有何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事。又即使相
對人陳文隆具有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事而可由聲請
人代位對相對人陳**行使權利,惟代位權行使之範圍雖
包括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但仍限於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行為,並不及於權利之處分為目的之行為,
而調解既僅得由具有權利處分權限之人始得為之並僅發生
協議之效力,而未能如同判決逕由法院作成並發生形成效
力,則聲請人欲藉由調解程序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亦僅得以協議塗銷之方式為之,然聲請人
之代位權範圍既不包含相對人陳文隆關於權利之處分行為
,在被代位人陳文隆不應列作相對人之情形下,聲請人又
如何與相對人陳**藉由調解程序作成塗銷協議甚或拋棄
其餘請求此等涉及權利處分之行為,是聲請人代位請求塗
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調解聲請,自有
不當。
(三)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
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