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 陳王碧 訴訟代理人 陳榮松 被告 何豐丞
參加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過失傷害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經查,本件原告就民國101年3月6日與被告間之交通事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因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洪櫻 所有,且向參加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並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本件訴訟之勝敗將影響參加人之法律上權利。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其所為訴訟參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8萬9,4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於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非原告當事人之 陳正一 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外,另追加請求金額3萬6,616元。續於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萬2,0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8,1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29號前,適原告沿中華路右側路面邊線外往文化路方向行走。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照,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系爭車輛向外駛出路面邊線,直接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腦損傷、右額部顱骨骨折、右上頜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9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1年4月21日止,因所受之
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之住院費用:14萬1,095元(原告誤載為14萬2,095元)。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萬6,000。
⒊住院伙食費:5,700元【計算式:150元/日×38日=5,
700元】。⒋住院雜費(醫療看護用品):2萬元。
⒌住院期間家屬每日看護費用及車資:5萬3,944元【計算
式:(來回車資600元/日+家屬看護費用602元/日)×44日=5萬3,944元】。
⒍居家短期看護外勞費用:57萬4,500元【計算式:(外勞
看護月薪2萬500元/月+外勞看護伙食費3,000元/月)×24月+外勞申請費1萬500元=57萬4,500元】。
⒎後續復健及其他醫療費用包含:
⑴義齒安裝費用10萬元。
⑵交通費用1萬2,900元【計算式:300元/日×43日=1萬2,900元】。
⑶回診交通費1萬500元【計算式:300元/日×35日=1萬500元】。
⑷其他醫療收據費用4,760元。
⑸其他看護期間收據費用2萬3,716元。
⒏追加之醫療費用3萬6,616元。
⒐追加之疤痕重整手術費用1萬2,000元。
㈡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居家看護雜費7萬2,000【計算式:100元/日×30日×12月×2年】。
㈢工作所得之損失:63萬元【計算式:外燴每日所得3,000元×10日×21月】。
㈣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
,其精神所受之痛苦,殊非筆墨所能形容,經濟上所受之損失,更是難以計數,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50萬元。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8,115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除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不爭執外,對於原告主張之住院費用其中8萬7,095元部分、住院看護費用7萬6,000元、其他醫療費用4,760元及疤痕重整手術費用1萬2,000元部分,亦表不爭執。惟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原告所主張之住院費用14萬2,095元應扣除其中36日單床
病房之差額5萬4,000。住院伙食費5,700元部分,縱使無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仍須花費三餐費用。住院期間家屬每日看護費用及車資5萬3,944元部分,於原告住院期間,在加護病房時已有醫院醫護人員24小時照護,而轉至神經外科病房後業已聘請專業看護照顧,故無必要。其他醫療收據費用2萬元部分,由發票收據之品項觀之,均係生活用品而與本件車禍無關,皆非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3萬6,616元,未有任何醫療費用之單據可資佐證。
㈡針對義齒安裝費用10萬元,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已有牙周病
史,之所以須進行人工植牙或固定假牙之方式治療,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若嚴重蛀牙或牙周病沒有好好治療使得牙齒動搖、脫落導致缺牙、或因外傷而缺牙時,需要接受口腔重建,需要先檢傷分類,有些可能植牙、有些以傳統固定假牙為宜,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詳細記載原告有無牙周病史,且原告另外請求就診交通費項目中,其中六次之就診科別為一般牙周病科,亦可證明本件車禍導致脫位喪失之右上側門齒與原告先前已長期罹患牙周病,沒有好好治療使得牙齒動搖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未先好好治療牙周病就貿然植牙,植牙周圍還是會出現骨頭受破壞以及植體周圍發炎,並非最適當的治療方式,況原告尚未實際治療,其預先請求10萬元,實無理由。
㈢原告出院前四肢擦傷等已復原,並無行動不便,應無搭乘
計程車回診必要。又原告就診交通費表所列就診科別、日期與卷內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診科別及日期或醫療單據就診科別及日期不盡相符,被告無法據以勾稽。原告前往眼科、中醫骨傷科、一般牙周科、中醫針傷科就診,與本件車禍受傷無關。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費憑證係由原告之子 陳昆炎 開立,費用均一為300元,真實性有所疑義。
㈣有關居家短期看護費用57萬4,500元,由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下簡稱勞委會)函文及監護工幫傭薪資表之記載觀之,外勞之雇主為 陳宥勳 ,並非由原告本人聘僱,且原告並未提出可資證明聘僱期間及外勞薪資費用支出等單據。其次由基隆長庚醫院之回函可知,原告於101年6月20日於該院神經外科回診時,醫師判定病情穩定並建議改居家治療,由此可證當無再聘僱外勞對於原告為全天候照顧之必要。
㈤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從事外燴工作,據此可請求工作所得
之損害63萬元,惟除數張品項內容不明之收據外,未有任何其他資料佐證,且亦未扣除相關成本費用。
㈥參酌原告身分與經濟能力及被告101年度之收入僅10萬元
等情形,原告請求精神損害之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
㈦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開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9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內含基隆市○○○道路交通事現場圖
1份、交通事故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照片、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查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事發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照、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上開本院上開刑事卷宗可稽,是客觀上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中華路129號前,適原告沿中華路右側路面邊線外往文化路方向行走,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向外駛出路面邊線,直接撞擊原告,致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腦損傷、右額部顱骨骨折、右上頜骨骨折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須以其所支出之費用確屬必要,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被告既過失傷害原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不法行為,業如上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⑴住院費用141,095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於101年3月6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並於同年3月16日接受手術移除頭部血塊,於4月3日轉至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而於4月21日出院,支出住院費用14萬1,095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長庚醫院101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卷第12頁、第44頁)。惟
被告辯稱原告並無任何醫療上之需要而必須住單床病房,復未證明醫院當時並無健保病房可住,故其中36天單床差額5萬4,000部分並非原告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長庚醫院,該院以102年9月11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166號函覆本院稱:「因病床數及病房別(健保或非健保)係隨時浮動之數字,故本院無法於事後確認某時期之床數究係為何,惟經醫師依病患之病情研判,其居住單床病房應非屬醫療需求。」(見本院卷㈠第16
6頁)可知原告當時並非因重大疾病或有避免受傳染須與其他病人隔離之必要,而原告復未提出當時基隆長庚醫院之空床表或其於住院通知單上住院之病房選擇順序等文件,證明當時醫院已無其他一般健保病房,而僅餘單床套房,故單房差額5萬4,000元部分顯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8萬7,095元之範圍內准許之。
⑵住院伙食費用5,700元:
原告主張其住院38天,以每日三餐伙食150元計算,共支出5,700元之伙食費。雖被告辯稱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⑶住院雜費2萬元: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家屬與其所支出之相關雜費,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76頁)。惟經被告羅列出上開發票之單據品項後,以各式飲料及菸品為大宗,加油費用次之,及少量之食品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至第139頁),對此原告亦均不爭執。而以上開品項之支出究非原告因傷住院所必要,自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⑷102年6月5日追加之醫療費用3萬6,616元,對此,原告均
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或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自不應准許。
⑸義齒安裝費用10萬元: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牙齒斷裂,有安裝義齒之必要
,費用10萬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1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卷第45頁)。其上固記載有:「病患於101年3月6日車禍,在身體狀況較好時於101年4月26日至本院牙科檢查,發現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且搖動程度1級,右上側門齒脫位喪失,右上犬齒牙冠裂痕且搖動程度1級,右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頰側咬頭水平斷裂)且搖動程度0。病患於101年9月4日回診檢查,右上正中門齒及右上犬齒之搖動程度已改善。建議因脫位喪失之右上側門齒,以人工植牙贗復,費用約8萬元整;牙冠斷裂之右上正中門齒及右上第一小臼齒建議製作瓷金屬冠,費用每顆1萬元整,共2萬元。」②復據基隆長庚醫院102年9月11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166
號函記載:「病患於車禍後於本院牙科進行檢查發現其牙周病僅輕微發炎破壞,故醫師研判其牙周病應與『右上側門齒脫位喪失』及『右上正中門齒及右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無因果關係。病患最近一次回診本院牙科係102年5月15日,依其當時之病情研判,傳統固定假牙亦可為其治療選項,惟需修磨鄰齒,經醫師與病患討論後,病患選擇於101年10月25日進行人工植牙手術,如進行傳統固定假牙修復之費用為每一顆1萬元,共3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65頁)。
③另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關原告之保險
對象就醫紀錄,於本件事故前最近一次前往牙醫診所門診之日期為93年12月(見本院卷㈠第182頁),經本院函詢該牙醫診所即展望牙醫診所,據該診所回函檢附原告之病歷摘要所示,原告雖早於93年2月間即罹患牙周病(見本院卷㈠第196頁),並曾前往牙醫診所診治,然至93年底即無再繼續治療。足認原告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患有牙周病,惟其病情並非嚴重,而與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牙齒脫位喪失及斷裂並無關連。故被告前開辯稱原告脫位喪失之右上側門齒與其先前已長期罹患牙周病,沒有好好治療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④至原告選擇以人工植牙手術進行治療支出10萬元部分,因
依上開基隆長庚醫院函文之記載,原告仍可選擇以傳統固定假牙修復之方法。換言之,人工植牙並非原告目前治療牙齒脫位及斷裂之必要方法,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3萬元為適當。
⑹疤痕重整手術費用1萬2,000元及其他醫療費用4,760元:
原告主張於102年11月12日於基隆長庚醫院接受疤痕重整手術,支出費用1萬2,000元,此有該院費用收據在卷足憑,並後續醫療費用4,76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為有理由。
㈡計程車車資2萬3,400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腦損傷、右額部顱骨骨折
、右上頜骨骨折等傷害,自出院以後仍需回診治療,因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遂協商由擔任計程車司機一職之原告之子陳昆炎負責接送原告回診,並約定每趟車資300元。自101年4月23日至101年11月26日止,回診35次;自101年12月7日至102年5月15日回診43次,共78次。以一次300元計算,共計2萬3,400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1年4月21日復健科、101年9月5日一般義齒補綴科、101年9月19日整形外科、101年9月20日腦神經外科、及101年11月26日中醫針傷科之診斷證明書、就診交通費列表、計程車收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卷第44-48頁、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91頁,及第207頁)。⑵觀諸上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分別經基隆長庚醫院復健科、一般義齒補綴科、整形外科、腦神經外科及中醫針傷科之治療診斷,且經醫囑原告於出院後有後續前往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之必要。復依卷附之基隆長庚醫院102年9月11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166號函亦記載,病患因行動不便,不宜搭乘機車或公共汽車等易受傷或劇烈震動之交通工具回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頁)。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出院後仍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且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⑶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長庚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原
告確有如其所提出之就診交通費列表所載,前往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共計78次。再以網路GOOGLE地圖查詢,原告住家距離基隆長庚醫院約6公里,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之臺北市計程車日間費率,起程1.25公里70元,續程每250公尺5元計算,原告主張自其住家前往基隆長庚醫院之車資為150元,誠屬適當。故原告主張支出之計程車車資2萬3,400元【計算式:78×150×2=23,400】,為有理由。
㈢看護費用: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萬6,000元,及家屬看護費用5萬3,944元:
①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傷勢嚴重有聘用全日看護之必要,
因而支出7萬6,000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1年3月27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看護人員 程鳳英 之結業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卷第34、49、50頁),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②又原告主張於其住院期間,家屬前來醫院看護,以每月基
本工資1萬8,780元,計算30天,並加計往來醫院計程車車資,共受有5萬3,944元之損害云云。按於受害人未聘僱看護之情況下,由家屬看護付出勞力,但因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本不能加惠於加害人。然而,原告於住院期間已聘僱專業看護進行全日看護,其支出之看護費用亦已計算如前,自無從復而主張家屬看護而免除看護費用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⑵出院後居家短期看護57萬4,500元,及居家看護雜費7萬2,000元:
①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受傷嚴重,出院返家後
,仍需專人照顧,故由原告之子陳宥勳、陳昆炎分別代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印尼籍看護工MUINHIKMAHBTRUSTAM,自101年4月17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共計24個月,以外籍看護工月薪2萬0,500元、每月伙食費3,000元計算,共需支出56萬4,000元,加上申請費用1萬0,500元,總計57萬4,500元。並提出勞委會101年5月4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印尼籍看護工MUINHIKMAHBTRUSTAM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中華郵政儲金存簿節本、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之聘僱外籍看護工委任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至第112頁)。
②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非輕,於住院期間已經醫囑
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仍密集接受各科門診治療,業如上述。且其於102年1月8日至基隆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門診時,仍有步態不穩之症狀,此有該院102年9月11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1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又依卷附之原告病歷資料記載,其於102年6月24日還有左膝酸痛、左手足趾麻木感,102年10月28日仍有左膝無力感,102年11月11日尚有左膝酸痛、下肢酸痛抽筋、水腫等症狀。故認原告於出院後尚有聘請看護工施以居家看護之必要。
③復據本院就本件原告聘僱外籍看護工乙情函詢勞委會,經
該委員會以102年9月1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以:「印尼籍外國人MUINHIKMAHBTRUSTAM(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M君)於101年3月1日入國工作,並於101年4月17日由雇主陳宥勳接續聘僱…M君於101年9月27日由雇主陳昆炎接續聘僱…M君於102年7月15日由雇主張義國接續聘僱...」(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堪認原告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起迄日係自101年4月17日至102年7月14日止,共計15個月。
④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監護工、幫傭薪資表」,其上記載M
君每月應領金額為17,696元(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對照卷附之M君之中華郵政儲金存簿節本,堪認原告每月聘請外籍應看護工所支出之費用為1萬7,696元。則以聘僱期間15個月計算,原告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26萬5,440元【計算式:17,696×15=265,440】。
⑤另原告主張看護工申請費用1萬0,500元部分,據其提出格
瑞特興業有限公司之聘僱外籍看護工委任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其係屬接續聘僱,費用1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1萬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⑥原告另請求居家看護雜費7萬2,000元,就此部分,原告除
空言主張每日100元,計算2年,共7萬2,000元云云,其究何支出並無任何說明,且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或其他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工作損失63萬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外燴工作,每日工作所
得3,000元,每月平均工作10天,自101年3月6日發生事故後無法工作至102年7月14日為止,長達21個月,以此計算所受損失63萬元【計算式:3,000×10×21=630,000】,並提出外燴相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2頁至第97頁)。惟喜慶外燴之承攬並非固定工作,其所得不屬於定期收入,難以作為衡量被害人工作所得損害之基準。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其收據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0年2月19日4萬元、100年4月25日28萬元、100年8月7日17萬5,000元、101年2月8日4萬元,即可得知。且該收據均僅記載單次辦理外燴之金額,並未扣除相關食材成本,故亦難認上開金額即為原告工作之實際所得。然而,據上開收據可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有工作能力之人,故認應以勞委會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100年0月0日生效之國人每月最低工資1萬8,780元,以及102年4月1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1萬9,047元為計算原告工作所得之基準。
⑵又本件事故發生時(101年3月6日),原告(00年0月00日
出生)係63歲7個月又26天,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本應可得工作1年4個月又4天。則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3月6日起算1年4個月又4天即102年7月10日,斯時原告仍因傷勢未復原無法開始工作。故原告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工作損失應計為24萬1,636元【計算式:18,780元×(12月+26/30月)=24萬1,636元】。
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應計為6萬2,855元【計算式:19,047元×(3月+9/30月)=6萬2,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總計為30萬4,491元。
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國小畢業,名下除汽車1輛(西元2007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事故發生前從事外燴工作,因本件事故致受傷嚴重,往返醫院門診治療長達1年多;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102年度收入10萬9,299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121萬8,886元【計算式:87,0
95+5,700+30,000+12,000+4,760+23,400+76,000+10,000+265,440+304,491+400,000=1,218,886】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1萬8,8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萬8,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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