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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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判字第5號上訴人 朱親民 訴訟代理人 朱玓 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 嚴明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 高華柱 變更為嚴明,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1款著有規定。故上訴人委任其具律師資格之女朱玓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緣上訴人以其自43年1月30日設籍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房舍(下稱系爭房舍)迄今,係其父 朱品武 任職前陸軍裝甲兵旅司令部(下稱裝甲司令部)時所核配,系爭房舍門牌原為臺中市○○巷○號,因同時有兩家遷入,另一家保有原門牌,其父則新創1戶,當時倘無所屬機關核發之入住公文書或居住憑證,戶政機關豈能受理新編門牌,並單獨立戶。而其父當年所領居住憑證早已遺失,所任職前裝甲兵旅司令部亦已裁撤,其於93年間申請補發眷舍居住憑證迄未獲回復云云,於99年11月15日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現更銜為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治作戰局)陳情應將上訴
人之父列為原眷戶。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8264號書函(下稱被上訴人99年12月29日書函,即原處分)復上訴人:「…二、台端於93年向本局陳情有關朱品武房舍應為眷舍,享有原眷戶權益案逾6年未逕復疑義;經查陸軍第十軍團第五二工兵群依本局函文查處,業於93年12月23日以榮信字第0930005411號副知台端,說明該眷舍現住人未能提供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無法審認其原眷戶資格在案。三、有關陳情居住憑證遺失,現住房舍為眷舍應列為原眷戶乙節,本部已請陸軍司令部查處呈報如後:經審臺中市第一宿舍(下稱第一宿舍)原眷戶配舍名冊及眷籍資訊,並無朱品武列管紀錄,且房舍坐落土地業經被上訴人以96年3月5日昌易字第0960003914號令(下稱被上訴人96年3月5日令)核定刪除眷改總冊土地清冊,管理機關並已變更為國防部軍備局在案…朱品武房舍坐落土地既非屬眷改範圍土地,台端亦無法提供眷舍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且查無核配眷舍資料,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規定不符,依法否准朱品武補件列管為原眷戶。…」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之父朱品武(○○年歿)昔任職陸軍裝甲司令部總務處第二科少校科員,所居第一宿舍由臺中市○區○○段○○段○○○號(下稱36地號土地;其上同市○○街○○巷○號○○○○號○○○號)及萬安段5小段8-1地號(下稱系爭8-1地號土地)所組成。其父生前經陸軍裝甲司令部獲配住於坐落系爭8-1地號土地上之第一宿舍,即臺中市南區正義巷7號日式眷舍。該眷舍因 徐伯瑜 上尉與上訴人之父兩家經該司令部先後核配入住,故將眷舍一分為二,由徐家保有原住址(後整編為○○街○巷○號),上訴人一家則於該址新創一戶,即臺中市○區○○路○段○○○巷○○號,迄今已57年餘,有居住事實及資格,從未支付地租與房租,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違法入住之證明。㈡、依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93年9月20日舊戶籍謄本上註明「民國肆參年壹月參拾日新創一戶」,當年若無所屬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戶政人員豈能受理未持有任何土地建物產權證明之人申請設籍、新編門牌住址並單獨立戶。且依40年10月5日修正之國軍在台軍眷安置辦法(下稱軍眷安置辦法)第24條規定,交接房屋報告表存放處所係在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權責機關處,提出與否端賴被上訴人,自無得責上訴人提出其父依照當時有效法令所定之呈報表。㈢、又36地號土地、系爭8-1地號土地及其上第28建號之建築改良物,均於75年1月28日登記管理機關變更(奉准撥用)為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嗣又同於75年3月13日登記管理機關變更為陸軍總司令部(現改稱陸軍司令部,下稱陸總部),顯應屬列管有案之軍眷住宅,且坐落土地列名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下稱眷改總冊土地清冊),屬第一宿舍眷村用地,即使第一宿舍配住名冊內並無上訴人先父朱品武之資料,亦無損上訴人之父係第一宿舍老舊眷村住戶之事實。
㈣、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現更名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辦事處)55年10月22日台財產中㈢字第1466號呈及附件「裝甲兵司令部奉准撥用臺中市國有房屋調查清冊」,明載系爭房舍舊址(○○巷7號)及其分割後之新址○○街○巷○號、○○路○段○○○巷○號「現住人姓名」欄分別為朱品武、徐伯瑜2人。而依國有財產局56年2月21日台財產㈢字第1376號回函亦可知,裝甲兵訓練指揮部至遲於56年起,即與國有財產局針對裝甲兵奉准撥用國有房地保有聯繫。系爭房舍既經撥用核配予朱品武,卻遭被上訴人58年實施眷舍普查獨漏,上訴人先父朱品武原眷戶之身分認理應具有眷改條例規定之原眷戶的資格,否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之三、壹之五等規定等語,爰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補納朱品武為第一宿舍原眷戶之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依上訴人所提出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上訴人所主張為眷舍之房舍暨坐落之基地,依當時有效之45年1月1日訂定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45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可知行政院斯時核准陸軍裝甲司令部撥用,並非用於眷舍,故迄至74年11月21日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始變更為前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且上訴人所居住之房舍是否為軍眷住宅,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有權機關所核發之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被上訴人亦查不到核准上訴人之父進住眷舍之相關公文書或居住憑證,被上訴人否准其請求,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之規定。㈡、又權責機關核發之配住公文書與居住憑證係屬2份不同文件,同時遺失,已令人難以理解,且如確係經權責機關核配進住眷舍,通常亦會有列管資料可資複查,惟列管單位又無任何列管資料可查。而57、58年間陸軍所屬第十軍團司令部為辦理轄下各眷村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核發作業,曾訪查第一宿舍眷村相關原眷戶,細觀前述眷戶名冊,其原眷戶獲配進住之日期、階級、主眷姓名、眷戶人口數、地址等,均有詳細資料,亦未登載上訴人之父任何資料。顯見上訴人之父並非列管有案之原眷戶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依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1條第1項、第3條、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必須是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且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足資證明或追認有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情事之公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納其父親為原眷戶資格,倘上訴人之父為原眷戶,上訴人得承受原眷戶之權益,故上訴人就其父親是否具有原眷戶資格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納其父親為原眷戶資格,當事人係屬適格。而其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三及五之規定,申請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資格,被上訴人應實質調查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而為正確之答復。㈡、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舍是否為第一宿舍之眷舍部分:⒈上訴人之父朱品武於38年1月起至44年11月止任職於陸軍裝甲司令部總務處第二科少校科員,嗣於○○年間死亡。其間奉裝甲司令部核配住在臺中市○區○○巷○號之宿舍(坐落系爭8-1地號土地),該宿舍因徐伯瑜上尉與上訴人之父兩家先後核配入住,由徐伯瑜保有原住址49年6月1日整編為○○街○巷○○號),上訴人一家則於43年間新創一戶即同市○○路○段○○○巷○○號居住。⒉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9年12月6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5653號呈及所附第一宿舍原眷戶配舍名冊及眷籍資訊影本所示,第一宿舍坐落36地號、萬安段5小段16-10、16-14地號、信義段2小段15之4、15-6等土地。而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舍坐落在系爭8-1地號土地。因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下稱中區工營處)於95年8月9日要求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清查,經該軍團於同年8月16日函覆除會勘紀錄編號5本為列管有案之眷戶,編號7則因住戶提出配住公文書故補納列管,其餘含上訴人之23戶,均無列管資料,故被上訴人96年3月5日令核定修正眷改總冊土地清冊,將臺中市○區○○段○○段15-4、15-6地土地納入眷改土地範圍,而將系爭土地予以刪除。此外,依被上訴人現有眷舍配住之登記資料,有關第一宿舍名冊並無上訴人父之眷舍配住資料。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巷○○號(嗣整編為○○街○○巷○號之日式兩層樓房)與○○巷○號(即上述整編為○○街○○巷○○號及○○路○段○○○巷○○號)合稱為第一宿舍,並無依據。㈢、就上訴人指摘權責機關漏列系爭房舍為眷舍部分:⒈臺中市戶政人員工作手冊第17點係規定提出「軍方眷舍居住憑證」者,可視為遷入單獨立戶之證明文件,但非表示上訴人父親當年申請單獨立戶,即有提出該等文件。因上訴人父親奉派配住在系爭房舍,因同一建物分由2戶居住,倘經所屬機關行文證明,應可申請戶政機關單獨立戶,惟此尚與眷改條例所稱認定為原眷戶之「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有間,尚難以前述戶政人員工作手冊即認上訴人父親領有原眷戶之「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又上訴人以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94年2月2日桂信字第0940001697號函表示因年代久遠,無法查明未列管原因等語,而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承認應列管但卻未列管云云,亦有誤會,不足採認。⒉另眷舍資格由權責機關認定之,與其管理機關是否相同並無直接關連,是屬於第一宿舍之36地號土地,與系爭房舍坐落之系爭土地,歷年來管理過程雖極為相近,然尚難以此遽認二者同屬臺中市第一宿舍。再系爭土地連同臺中市○○段9-1、13-13地號及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號房屋,係行政院48年7月21日台48財字第3997號令(下稱行政院48年令),核准由前陸軍裝甲司令部撥用國有特種房屋之一,至於正義段5小段36地號土地,未能查得核准撥用相關文件。上訴人雖以財政部48年6月27日(48)台財庫發第04586號呈及附件「中央各機關學校借用國有特種房屋擬請撥用清冊」包含系爭土地及屬於第一宿舍之土地,主張系爭房舍亦屬第一宿舍云云。惟行政院於48年間撥用土地予裝甲司令部使用,其撥用土地與該土地是否為眷改條例所稱眷舍係屬二事,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作為有利之認定。⒊「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公差回報表」係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於74、75年間,為辦理系爭房地等房舍之管理機關變更事宜所為之文書,衡諸系爭房地與第一宿舍鄰近,而當時並未進行土地測量,且國軍眷舍僅各總司令部有管理調配之權,裝甲兵訓練指揮司令部雖奉准撥用系爭房地,惟管理機關於75年1月28日變更為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嗣於同年3月13日始變更為陸總部,故被上訴人辯稱該僱員將系爭房地記載第一宿舍,係未精確辦理土地測量所致,惟其於95、96年間清查發現有誤,故未予列入等語,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認。㈣、被上訴人處分無違誤:⒈系爭房舍暨其坐落土地屬於國有,由行政院48年令核准由前裝甲司令部無償撥用,嗣於75年3月13日均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陸總部;於上訴人父親○○年間死亡前,管理機關乃國有財產局。依45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辯稱行政院核准裝甲司令部撥用,並非眷舍,而係一般宿舍乙節,尚非無據。且依軍眷安置辦法第24條規定,倘上訴人父親進住系爭房舍屬於軍眷住宅,應有呈報交接房屋報告表可查。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公文書、居住憑證,權責單位亦無任何列管資料以供查證,是否確有該等資料已有可疑,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請求,尚無違誤。⒉本件因無直接證據(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證明上訴人父親具有原眷戶資格,僅能依間接證據「推論」得之,而上訴人所為推論仍存有諸多例外情事(地點雖鄰近、管理機關雖相同,但權責機關就是不列為眷舍;又依眷村之緊密關係,眷戶調查時漏列之機會不高及如上所述理由等等),且例外情事發生機率亦高,亦無違背邏輯法則及經驗法則,致上訴人之推導過程僅屬「推測」,而難以形成上訴人父親具有原眷戶資格之心證。至於本件固有年代久遠、管理機關更迭之情形,然除非有上開推論形成上訴人父親具有原眷戶資格之結論,否則不能因為沒有資料,即反推證據資料已遺失。本件經上訴人陳情後,被上訴人所屬單位經研析上訴人等人所提資料,另依職權進行調查,包括調閱相關單位現存資料,並召開協調會聽取當事人意見,因而認定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遽以證明上訴人父親具原眷戶資格,其處分並無違誤,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意隱匿資料,純屬臆測之詞;另主張資料散失之不利益應歸被上訴人,其應補納上訴人為原眷戶云云,亦難採認。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房舍即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從而,原處分否准補納上訴人之父朱品武為原眷戶,並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45年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並未限定「陸海空軍聯勤總司令部」始有眷舍核配權,被上訴人授予各軍總司令部的僅是針對「現有眷舍」的調整或調度權而已。且由陸軍總司令部94年1月10日行文陸軍第十軍團函、陸軍第十軍團95年8月16日覆函中區工營處內容可知,陸軍第十軍團亦證實裝甲司令部自始即擁有配舍權。原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將不採上訴人對上述第22條規定解釋之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實屬違背法令。又關於眷村住宅之認定,其主管機關為國防部,非原判決所認之陸總部,原判決於此亦有不適用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之違法。㈡、依行政院46年6月6日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編第1條、第20條規定,系爭房舍於48年撥用時並無所謂「職務宿舍」存在,而上訴人之父親朱品武於49年1月1日退役後,全家亦未奉令遷出系爭房舍,反而於75年3月與同時奉准撥用之131建號房舍一併被陸總部納管為第一宿舍。原判決遽認系爭房舍為一般宿舍,惟就系爭房地產權歸屬之變更與職務宿舍有何關連,何以與系爭房舍同時奉准撥用之131建號房舍納管為第一宿舍等,卻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再何時開始有第一宿舍暨其範圍之資料、被上訴人函示重新檢討系爭8-1、萬安段五小段13-33、16-10地號等3筆土地是否納入新制眷改範圍之陸總部回函內容,被上訴人何以獨留上述16-10地號土地於眷改總冊,而剔除其餘2筆土地?又同時核准撥用之36地號土地係屬眷舍範圍,系爭房舍卻遭剔除之理由,原判決均未予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而原判決認上訴人臆測被上訴人隱匿資料,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眷改條例第3條對於老舊眷村之定義,皆以「建物」為本,未涉及「人」之因素。被上訴人無視法律規定,以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查無上訴人之父列管為由,於96年3月5日將系爭8-1地號土地自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中剔除,顯然違法。又依被上訴人89年6月23日令頒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玖之二規定,系爭8-1地號土地於該規定施行前即報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在案,自不能剔除。原判決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眷改條例。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4條第1項:「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4條第1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準此,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乃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經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眷戶於政府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或其他經國防部認定之軍眷住宅,始足當之;該軍眷住宅坐落之土地且應列冊,報行政院核定後,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總政治作戰局,以確定改建範圍。而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以為證明;所謂權責機關則係指國防部所屬機關有分配眷戶之權責者,如各軍種司令部(參眷改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
㈡、次依被上訴人發布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規定:「一、第2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三、原眷戶遺失居住憑證、相關公文書,由列管權責單位審查認定。…五、全村眷戶均無居住憑證或其他相關准進住之公文書者,應專案呈報主管機關,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認定之。」可知,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倘因遺失上述核配眷舍居住憑證等公文書,乃得由列管權責單位審查認定;又如全村眷戶均無上述核准證明者,亦得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認定後,專案呈報主管機關為補正,而非當然即無法享有原眷戶權益。再有關國軍眷舍之管理,於被上訴人40年10月5日第(99)號命令修正公布之軍眷安置辦法第六章「眷舍」第21條、第23條、第24條規定:「軍眷住所以分區集中籌撥或建築眷舍安置為原則。」、「已經分配住所之軍眷如遷移時所遺房屋不得私自轉讓。」、「軍眷居住分配之房屋移徙時,不論遷出遷入,均應呈報交接房屋報告表備查。」並未指明眷舍之管理調配單位。嗣於被上訴人以45年1月11日通甲字第3號令公布「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明定該辦法自45年1月1日起實施,同日廢止「國軍在台軍眷安置辦法」),依該辦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
「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軍眷居住配給之眷舍,遷出遷入時,均須呈報交接報告表…」明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下轄單位所管有之國軍眷舍,由各總司令部管理調配。而有關眷舍居住憑證之規定則首見於51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公布之該辦法第29條、第89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者(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配住眷舍眷戶,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分補給證附記欄註明分配某處某所眷戶1戶…」是有關眷戶之管理於各軍種係由其總部為列管單位,此參91年12月31日訂定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貳通則:「一、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下:㈠、國防部負責軍眷服務政策之制定。㈡、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參謀本部軍事情報局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亦明。原判決以系爭房舍非屬第一宿舍之眷舍,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舍係遭權責機關漏列為眷舍之事實,而維持被上訴人否准補納上訴人亡父朱品武為原眷戶之決定,固非無見。
㈢、惟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僅有朱品武於系爭房舍設籍資料,並未登載其死亡之事實,原判決逕予認定朱品武於○○年間死亡,已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瑕疵。次查,系爭房舍坐落之系爭8-1地號土地,原經列入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乃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3月5日令:「主旨: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內台中市『第一宿舍』○○○區○○段○○段○○○○號等2筆土地資訊…。說明:本案經查首揭眷村房舍應○○○區○○段○○段15-4、15-6地號2筆土地,與原○○○區○○段○○段8-1、13-33地號等2筆土地不符…,將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准予修正…」(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載明將系爭8-1地號自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中剔除乙情可參。被上訴人雖具狀說明將系爭8-1地號土地自上述清冊剔除緣由,乃因裝甲司令部早年奉准撥用臺中市存仁巷等25棟房屋(原為30棟房屋,惟經會勘後發現其中5棟暨其坐落土地已屬私人所有,與軍方無關),而該等房屋是否為列管有案之眷戶有爭議,故由中區工營處於95年6月27日召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確認相關房地之正確位置後,經陸軍第十軍團清查確認會勘房地除奉准撥用之國有房地清冊明細表中編號5(即原臺中市○○街○號)係列管第一宿舍無誤、編號7(即原臺中市○○街○○號-現為同街7號)經現住人提出前裝甲兵司令部配住公文書而補列管外,餘23戶(包括系爭房舍)查無列管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78-181、183頁中區工營處於95年6月27日旭逖字第0950001551號函檢附之房屋現地會勘紀錄及陸軍第十軍團95年8月16日桂信字第0950006772號函);被上訴人並提出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於57、58年間為辦理轄下各眷村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核發作業,所制作之眷舍名冊(見原審卷一第132頁),以該名冊記載第一宿舍範圍僅有臺中市○○街○○巷○號(2層樓房之5戶-坐落36地號)、○○街25號、○○路○巷10號計7戶,據予說明系爭房舍何以經認定不在列管之第一宿舍範圍。然如前述,列入眷改清冊之土地,原則上應係以其上有國軍老舊眷村為前提,系爭房舍既不在第一宿舍眷舍名冊內,何以其坐落之系爭8-1地號土地經列入上述眷改總冊土地清冊內?被上訴人就此質疑雖陳稱:將系爭8-1地號土地列入上述眷改土地清冊乃係因系爭房舍坐落之土地,與第一宿舍主要建物臺中市○○街○○巷○號鄰近,未申請地政機關鑑界誤植(見原審卷第131頁被上訴人答辯狀)云云,惟觀諸上述第一宿舍眷舍名冊「備註欄」載有各眷舍門牌,卻無其坐落土地之記載,苟當時係據該名冊資以認定第一宿舍眷舍範圍,則系爭8-1地號土地與最靠近之第一宿舍眷舍中之臺中市○○街○○巷○號房舍坐落之36地號土地,係隔正義街相對,並非與之緊鄰,所稱係因鄰近未申請鑑界而誤植,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倘上開名冊並非當初將系爭8-1地號土地列入上述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之憑據,則其依據究係為何?上訴人所稱猶有其他第一宿舍資料未經被上訴人提出,是否果如原判決所認係屬臆測之詞,尚不無商榷餘地。又上訴人提出系爭房舍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其父朱品武於43年1月30日新創1戶於系爭房舍居住之事實,而上訴人93年10月15日陳情函所載獲配系爭房舍乙節是否屬實,尚待證明,原判決逕依該戶籍資料及陳情函即認上訴人之父朱品武居住於臺中市○區○○巷○號之宿舍(該宿舍因徐伯瑜上尉與上訴人之父兩家先後核配入住,故該宿舍一分為二,由徐伯瑜保有原住址),係奉裝甲司令部核配,乃有速斷之嫌。再由上述陸軍第十軍團95年8月16日函表明裝甲司令部奉准撥用之國有房地清冊明細表編號7,雖非列管眷舍,惟經現住人提出該部配住公文書即認係屬眷舍,嗣該房舍坐落之臺中市○區○○段○○段15-4、15-6地號土地,並經被上訴人以99年3月5日令將之納入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乙情以觀,似不以陸總部配住之公文書為認定眷舍之唯一依據;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父朱品武獲裝甲司令部配住於系爭房舍,卻未探究上述編號7房舍何以得依裝甲司令部配住公文書即認係屬眷舍之原因,並說明其情節如何與系爭房舍不同,致系爭房舍無從比附援引而同列入眷舍,其判決理由容復有不備。另苟認朱品武具第一宿舍原眷戶資格,則其原眷戶權益係由配偶優先承受(見原審卷一第259頁74年11月26日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公差回報表,當時朱品武配偶朱 魏秀蘭 仍生存居住於系爭房舍),則上訴人究於何時始具得承受該原眷戶權益之資格,亦有查明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而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