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敏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20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敏富(下稱異議人)駕駛3360-ZE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4月1日1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平交道處,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豐原派出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舉發。本站於100年5月2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於中興路十字路口號誌綠燈時往陽明街方向行駛,在車子進入交叉博愛街主線時,鐵路平交道警示鈴響起時號誌轉為黃燈,駕駛人依慣例加速前進穿越十字及鐵路平交道路口,但卻無端被鐵路警察攔下,開立闖越鐵路平交道罰單。伊所駕駛車輛,係依法取得路權進入路口,及遵循交通安全規則路口淨空規定,依法於黃燈階段通行路口,以免造成車輛在平交道與路口間卡住,反造成橫向車流行車安全疑虞,及造成鐵路行車安全問題,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該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已放下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如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本文、第
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行
經陽明街平交道,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豐原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採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該採證光碟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本錄影光碟並無顯示現場時間,以下所示時間為光碟播放器所顯示之時間)⒈00:04,鐵路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顯示,且警鈴聲開始響起,並持續響著。畫面攝入異議人所駕藍色自小客車尚未進入平交道。⒉00:09,鈴聲響約9聲後,異議人駕駛藍色自小客車駛入鐵路平交道,並未放慢速度或停車察看。⒊00:10,受處分人駕車通過鐵路平交道。⒋00:11,警方鳴笛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受檢。⒌00:
13,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慢慢地放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可知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於平交道之警示燈已顯示、警鈴聲開始響起時,並未到達該平交道邊緣,而係在警示燈已閃、警鈴聲持續響約9聲後,遮斷器尚未放下之際,始駕駛自小客車通過平交道,其有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駕駛自小客車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係因避免路口卡住,而於鐵路平交道警示鈴響
起、號誌轉為黃燈時,加速前進穿越十字及鐵路平交道路口云云。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圓形黃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文。是異議人之行止應依交通號誌燈號之變換,於圓形黃燈亮起時即應減速慢行,隨時準備停止車輛之行進,然異議人於平交道之警示燈已顯示、警鈴聲開始響起時,仍未予暫停,猶繼續行駛而致闖越平交道,其違規事實明確,自不得徒以該平交道前尚有一路口等情,執為伊須繼續通過平交道之理由。
㈢再按道路號誌、標誌、標線之規劃設置,係屬交通主管機關
裁量權,若非顯有濫用裁量、怠於裁量或逾越裁量違法情事,尚無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餘地,故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如已依法設置且未有濫用裁量等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多僅生妥當與否之問題;茍異議人認為前揭路口其道路交通之規劃設置不當,仍應先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以期改善,或依循相關行政程式尋求妥善處理,當無任由異議人擅自審查認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之理,自不待言。故人民縱認該路段號誌、標誌或標線設置不當,惟該等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蓋倘用路人對於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號誌、標誌或標線,僅憑主觀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交通安全之秩序無由建立,對於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無從保障。從而,異議人所執前詞,均不足為其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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