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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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 劉源豊 被告 康國芳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先祖曾向訴外人 劉阿義 之先祖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已逾15年時效,劉家繼承人有部分不願移轉系爭土地,原告與劉阿義為叔姪關係,且與被告為舊識,故被告委請原告居間協調,並同意給付原告報酬80萬元。經原告協調後,劉阿義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立下承諾書(下稱100年承諾書),記載被告如欲請求劉阿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給付原告80萬元。嗣被告並於108年9月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108年切結書),表明劉阿義所簽100年承諾書上未完成之條件,由被告及其兄弟進行協調,今劉阿義已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但被告仍未與原告就報酬乙事協調亦未給付原告80萬元,爰依100年承諾書、108年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0年承諾書並未記載原告之報酬由何人給付,而108年切結書係記載就此報酬由被告與原告溝通、協調,並非承諾被告要給付上開報酬,此切結書目的僅在切斷劉阿義與報酬之關連。又依100年承諾書之記載,劉阿義應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0.5784公頃的12分之4」即583.22坪,惟被告僅取得283.75坪,中間落差300坪,則原告取得居間報酬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縱認原告得請求報酬,應依比例酌減,並以被告對原告之3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訴外人劉阿義於100年12月17日簽立承諾書。㈡被告於108年9月2日簽立切結書等情,有上開承諾書及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8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有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80萬元?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100年承諾書係記載「康國芳等先祖 康乾順 先生向劉家
購買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如提示原買賣雙方所立之合約書正本及承購人付清全部價款予出售者所出具之收據正本,則本人持有0.5784公頃之十二分之四持分,願於康乾順先生之繼承人康國芳等,交付下列款項完成後無條件移轉予康乾順先生法定繼承人:…⑶支付劉源豊先生玉成酬勞捌拾萬元。…。立承諾書人:劉阿義。見證人:…。」(本院卷第37頁),依上文義解釋,劉阿義承諾於被告等人交付包括原告80萬元報酬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等人。100年承諾書雖記載應給付報酬之人「康乾順先生之繼承人康國芳等」,依原告所述「康乾順先生之繼承人」有被告、 康國明康國清 (已歿)、 康國昌 等人(本院卷第63頁),然立承諾書人為劉阿義,並非被告或康乾順先生之繼承人,則被告並不負履行100年承諾書之義務。至原告稱100年承諾書簽立當時,被告的叔叔在場且有同意云云,然被告的叔叔既非康乾順先生之繼承人,亦非被告,並無代被告同意之權限。
㈢次查108年切結書記載「…100年12月17日劉阿義承諾書
,所訂條件悉由我兄弟等負責處理,包括其中尚未完成之條件,我兄弟等亦切結會與相對人等進行相關溝通與協調,後續與劉阿義先生無涉。…。立切結書人:康乾順子嗣代表:康國芳。見證人:…。」(本院卷第39頁)。依上文義解釋,被告向劉阿義承諾會與原告溝通、協調關於報酬80萬元乙事,惟並未承諾願付原告80萬元。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100年承諾書見證人 賴顗竹 、100年承諾書及108年切結書見證人 葉志顯 云云,因上開文書內容記載文義已明確,亦即,倘被告願給付原告80萬元,108年切結書自當記載「尚未完成之條件,由被告等人負責履行」等語,而非僅記載再溝通、協調,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報酬80萬元,從而,原告依100年承諾書及108年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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