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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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3號、第7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文財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9540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文財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2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於:㈠106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
○巷○號住處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晚間8時50分,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4366公克);㈡同年12月10日晚間11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邊,以
上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凌晨0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員警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5174公克)予警查扣及自白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文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9540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共2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壢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①);於10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②),並與上揭編號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漏未敘及累犯,惟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經警盤查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查扣及坦承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陳明 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2月11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06002059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之, 嗣復 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既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件各該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