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 王丕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告 何張送妹 訴訟代理人 何榮富 被告 張丁來
張丁權 張素珍 賴哥進 賴延彰 (即 賴仁吉 之承受訴訟人) 賴信宏 (即賴仁吉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燕 (即賴仁吉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琴 (即賴仁吉之承受訴訟人) 賴仁喜 蔡賴蕊 陳 賴阿圓 賴有里 周文長 周文明 林周絨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存禮 被告 周秀微
詹金土 (即 詹金元 之承受訴訟人) 詹金益 (即詹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張詹敏 (即詹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詹益珠 (即詹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張俊雄 張俊男 張心慧 張淑娟 賴慶耀 賴祈元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祥荃 即 賴祈良 被告周 張阿完
周國聰 周曉婷 高鵬程 高國平 高金滿 高玉蘭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張萬福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其所有權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零參拾元,由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萬福為被告,然因張萬福業於起訴前亡故,而其法定繼承人則為被告全體,遂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具狀追加張萬福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應就張萬福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係與基於分割共有物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該共有物分割之請求,對於被告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之上開法規意旨,自無不法,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詹金元業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8月28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詹金土、詹金益、張詹敏、詹益珠;賴仁吉則於10
7年11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賴延彰、賴信宏、賴美燕、賴美琴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8至150、
160至169頁)。茲由原告先後於108年2月11日、108年
2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丁來、張素珍、賴哥進、賴仁喜、蔡賴蕊、 陳賴阿圓 、賴有里、林周絨、周秀微、詹金益、張詹敏、詹益珠、張俊雄、張俊男、張心慧、張淑娟、賴慶耀、賴祈元、賴祥荃即賴祈良、 周張阿完 、周國聰、周曉婷、高鵬程、高國平、高金滿、高玉蘭、張文豪、賴延彰、賴信宏、賴美燕、賴美琴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張萬福共有,被告則為張萬福之繼承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且被告迄今仍未就張萬福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現況係位處原告所屬之公司廠區內,對外無通行道路,且被告人數眾多,可分得土地之面積不大,經濟效益不高。為此,爰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由本院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周絨、張俊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
出之書狀及陳述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原告應就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給予被告適當補償等語。
㈡被告張丁權、周文長、周文明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補償金額應過低等語。
㈢被告賴祈元、賴祥荃即賴祈良、陳賴阿圓、賴有里、賴慶耀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補償價格過低等語。
㈣被告張俊男、高金滿、高玉蘭、周秀微、周張阿完、周國聰
、周曉婷、賴哥進、賴仁喜、高鵬程、高國平、賴仁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則以:不同意分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㈤被告何張送妹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詹金土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㈦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萬福已於起訴前之55年1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全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有張萬福之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1至92、180至200頁)。故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先就張萬福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張萬福共有,應有部分則各為3/4、1/4,被告全體則為張萬福之繼承人;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共有人並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兩造間就該等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節,已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對此情均未有反對之陳述,亦未於書狀內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參照)。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
)之廠區內,土地上部分為廠房,部分則為廠區內之水泥地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7至14頁)。而建順公司之代表人為原告一事,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10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為建順公司廠區內之土地,並供建順公司營業使用,出入並均需經由建順公司工廠大門方可為之,現實上應由原告管理利用較為便利,而無法順利供一般人民為通常使用;又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僅有1363.30平方公尺,且被告因繼承關係產生複雜之公同共有關係,若強以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被告全體分得之面積僅為公同共有272.66平方公尺(計算式:1363.30×1/5=272.66),衡量其等分得面積非大,且共有關係橫跨張萬福之數代繼承人,將使土地之管理使用更趨複雜,顯不利於簡化土地之共有關係及增進土地利用價值。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以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㈤而原告主張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再由原告以金錢補
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可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並且令系爭土地與周圍土地之利用方式趨於一致,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至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然其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用現況、共有情形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歸原告所有,再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亦有助於土地之經濟利用,而屬可採。至於金錢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凱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其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不動產市場現況等條件分析後,以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1,300元、土地總價值為4,660,120元乙節,有該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鑑定結果應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而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其金額過低,但其等並未提出相關價格判斷依據供本院參酌,徒以空言為辯,尚難憑取。故經衡酌系爭土地價值及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應為1,165,030元(計算式:4,660,120元÷4=1,165,030元)。又被告係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公同共有權利,故該補償金額在被告為遺產分割之前,自仍屬被告公同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命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並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1,165,030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令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爰酌量情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3/4,被告則依繼承法律關係連帶負擔1/4,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劉奕榔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