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至第10列關於「另於107年11月5日上
午8時1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某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另於107年11月4日下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鄰○○街○○號住處廁所內」;㈡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民國108年3月6日南警偵字第1080004661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通訊監察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
8年3月20日苗檢鑫辰108毒偵175字第1080006419號函及本院107年聲搜字第631號搜索票為證據。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苗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
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見解,依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應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復甲案、乙案、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於105年5月9日執行完畢、乙案於106年7月9日執行完畢,並於106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甲案、乙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期罪刑相當,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07年11月5日警詢時曾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小邱 」之 陳瑩秋 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然陳瑩秋於10
7年8月間已為檢警實施通訊監察而經警得知陳瑩秋有與藥腳疑似洽購毒品交易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8年
3月6日南警偵字第1080004661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0日苗檢鑫辰108毒偵175字第108000641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85頁、第109頁)。是陳瑩秋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及協助指證毒品來源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收入來源為協助擔任臨時看護(3個小時為約新臺幣500元左右之收入)、無其他工作收入、有1名5歲之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之父母照顧)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
8頁至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玻璃頭,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且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4年
3月26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經接續及合併其前案徒刑執行,於10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仍於假釋中。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7年11月2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未扣案)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7年11月5日上午8時1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1月5日,因警另案偵辦陳瑩秋販毒案件通知到場,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中之自白及供述│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二│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1.佐證犯罪事實。│││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2.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107B0331)、苗栗縣警│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反應。│││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年11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三│被告甲○○之刑案資料查│被告未戒斷毒癮,再犯前揭│││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經檢察官詢問後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若其於審理中亦保持良好之態度,願意配合司法之調查及審理,爰請酌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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