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23、2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歷經前次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43號被告楊美慧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第2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
8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住處,以燃燒鋁箔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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