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治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治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治宏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曾治宏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7月25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08年7月25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因無其他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罰金新臺幣1萬元││││科罰金新臺幣1萬│,如易服勞役,以││││元,有期徒刑如易│新臺幣1千元折算││││科罰金,罰金如易│1日││││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3日│108年5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撤緩偵字第7號│偵字第1725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桃原交簡│108年度桃原簡字│││││字第113號│第2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5日│109年2月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桃原交簡│108年度桃原簡字│││││字第113號│第207號│││判決├────┼────────┼────────┼────────┤││判決│108年7月25日│109年3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239號│罰執字第243號││││(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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