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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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鎮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鎮督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此貿然左轉彎,適 許正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正聖受有左足遠端腓骨骨折、左下肢挫傷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此貿然左轉彎駛入對向內側車道及機車優先車道,適許正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正聖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遠端腓骨骨折、左下肢挫傷擦」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道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0頁)。
2.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
二、訊據被告顏鎮督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許正聖所駕機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從竹北博愛街載朋友回他位在新湖路111巷居處,我從對向要左轉,我在路口怠速停等時,是對方來撞我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晚間6時20分許, 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湖路與新湖路111巷交岔路口時,即左轉彎駛入對向車道之機車優先車道,適許正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正聖人、車倒地,受有左足遠端腓骨骨折、左下肢挫傷擦傷、右手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正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頁、第17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證人 羅億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頁)相符,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7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就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規範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之注意義務,然由於直行車係遵循車道規劃方向行駛,轉彎車則因行駛方向與車道相異,故其行駛順序理應於直行車之後,以免擾亂交通秩序。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且被告既欲駕駛普通小型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知之甚詳。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道路為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因此致告訴人許正聖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正聖所受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因我從竹北博愛街載朋友回他位於新湖路111巷居處,我從對向要左轉,我在路口怠速停等時,是對方來撞我的,我並沒有過失云云;惟查,依當時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汽車停止在對向車道,並跨越並佔據對向內側車道及外側之機車優先車道,告訴人所駕機車傾倒在道路範圍外草欉,此有上開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頁下方照片、第35頁下方照片),是本件係因被告駕車左轉彎,跨越並佔據對向內側車道及外側之機車優先車道,致告訴人所駕之直行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甚明,從而,本案車禍之肇因實為被告駕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已在道路上直行行駛之告訴人所致,被告上開所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顏鎮督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1頁),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顏鎮督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其同時載明此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係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僅係罪名上有所漏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記載,亦已足使被告知悉被告所犯罪名而知所防禦,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0頁),嗣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汽車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高度潛在之危險,且未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左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已在車道上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導致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自被告辯詞觀之,其顯然對於自身駕駛過失行為毫無反省之意,並將本案責任推卸予告訴人,有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之記載可佐(見偵查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其犯後態度非佳,其本案所為實不宜輕縱,暨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70號
被 告 顏鎮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鎮督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晚間6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湖路與新湖路111巷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許正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新湖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正聖受有左足遠端腓骨骨折、左下肢挫傷擦傷、右手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正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鎮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正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新竹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