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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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82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告 蔡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3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長瀨耕一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松延洋介,其並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事件,於109年3月24日遭吊扣,仍於吊扣期間之109年4月3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伊所承保之訴外人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民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復應注意車前況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吳 李邑修 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大明路路段,亦疏未注意注意該路段在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仍由大明路456號對面步行穿越大明路,蔡鈺閔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而煞車不及,撞及 吳李邑 修,致 吳李邑修 受有頭頸部挫傷、頭皮撕裂傷、疑顱內創傷性出血、右側軀幹挫傷、右側股骨骨折、右足撕裂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救治,於翌(4)日凌晨0時40分不治死亡。 嗣伊 於109年4月21日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醫療費用600元,共計2,000,600元予吳李邑修之繼承人 吳晏榛吳淳淨 (下稱吳晏榛2人)。然因被告係無照駕駛系爭保車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吳李邑修受傷及死亡,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即吳晏榛2人向被告求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保車,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吳李邑修受傷後發生死亡結果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乙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乙種)、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51頁、第57至64頁、第68、69頁、第78至103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致死罪,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保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致其未及察覺吳李邑修出現在其前方,煞車不及,因而撞及吳李邑修,並致其發生受傷及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吳李邑修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再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吳晏榛2人均為吳李邑修之子女,其等為吳李邑修給付醫療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吳晏榛2人因系爭事故失去至親,精神自受有重大痛苦,亦得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⒉而原告為系爭保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被告為經要保人民運公司同意使用系爭保車之人,而為被保險人,有前揭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附卷可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之駕駛執照仍在吊銷期間內等情,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準此,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系爭保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則原告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吳李邑修之子女吳晏榛2人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吳晏榛2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⒊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吳晏榛2人醫療給付600元、死亡給付200萬元,合計2,000,600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告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則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且於吳李邑修穿越大明路地點之100公尺內即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則吳李邑修行經附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撞及,足證吳李邑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規定穿越道路之過失無訛。而系爭事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吳李邑修,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與被告駕駛系爭保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復為相同認定。準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本院分別審酌吳李邑修、被告就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認應由吳李邑修、被告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本院爰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準此,被告應賠償吳晏榛2人之金額應為1,000,300元(計算式:2,000,600×0.5=1,000,300),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吳晏榛2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000,3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金額,即無所據。

 ㈤又被告另於其被訴過失致死案件一審審理時,與吳晏榛2人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吳晏榛2人共計65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76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3、164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卷宗查閱屬實,而堪認定。惟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按指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按指吳晏榛2人,下同)新臺幣65萬元(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等語,可知原告與吳晏榛2人成立之調解條件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則依前開規定,原告給付吳晏榛2人之保險金自無須扣除被告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給付之65萬元,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無庸扣除該金額,附此敘明。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4月25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4月26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300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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