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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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

反訴原告 徐樘縼

王錦建

王尚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謝允正 律師

反訴被告 徐國雄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40元。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訴外人 林玉香 與反訴被告徐國雄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㈡反訴被告徐國雄應將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9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以請求確認及塗銷登記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1,200元(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4,7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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