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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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3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1①至④、⑫至⑭、如附表編號2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志豪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撿拾路邊磚塊打破車窗玻璃行竊之行為,即非屬攜帶兇器竊盜之範疇。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6頁至第39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從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殺人未遂等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從做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①至④、⑫至⑭、附表編號2②所示之物,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⑮、2①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各該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39號卷第69頁、第113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⑤至⑪、⑯至㉕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或為日常生活所用,或為證件,價值非高,且證件部分另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請之方式,使原證件失其功用,又各該物品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竊得物品價值(新臺幣)沒收與否備註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深藍色 吉川 包1個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②黑色吉川皮夾1個4,000元同上未扣案③星巴克會員卡1張1,500元同上未扣案④7-11超商會員卡1張650元同上未扣案⑤指甲刀1把不詳不沒收未扣案⑥瑞士刀1把不詳不沒收未扣案⑦筆1支不詳不沒收未扣案⑧香菸1包不詳不沒收未扣案⑨皮膚藥1罐不詳不沒收未扣案⑩羅盤1個不詳不沒收未扣案⑪ 安卓充 電線1條不詳不沒收未扣案⑫豪華電影院會員卡1張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⑬東震金項鍊1條2萬4,000元同上未扣案⑭現金15萬2,400元同上未扣案⑮悠遊卡1張(酷企鵝圖樣,卡號:0000000000)35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已扣案,嗣由告訴人領回⑯機車行照1張不詳不沒收未扣案⑰狗照片1張不詳不沒收未扣案⑱新光三越會員卡1張不詳不沒收未扣案⑲身分證1張不詳不沒收未扣案⑳健保卡1張不詳不沒收未扣案㉑汽機車駕照各1張不詳不沒收未扣案㉒印章2枚不詳不沒收未扣案㉓彰化銀行金融卡2張不詳不沒收未扣案㉔貨車備份鑰匙1副不詳不沒收未扣案㉕遙控器1個不詳不沒收未扣案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①APPLEMacbookPro,序號:C02DM27EMD6T,含配件包1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已扣案,嗣由告訴人領回②現金5,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439號被告陳志豪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11年9月19日2時3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見 舒建庭 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之深藍色吉川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黑色吉川皮夾(4,000元)、悠遊卡1張(酷企鵝圖樣,卡號:0000000000,350元)、星巴克會員卡1張(1,500元)、機車行照1張、7-11超商會員卡1張(海賊王圖樣,650元)、狗照片1張、指甲刀1把、瑞士刀1把、筆1支、香菸1包、皮膚藥1罐、羅盤1個、安卓充電線1條、新光三越會員卡1張、豪華電影院會員卡1張(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印章2枚、東震金項鍊1條(2萬4,000元)、彰化銀行金融卡2張、貨車備份鑰匙、遙控器、現金15萬2,4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
二、陳志豪復於111年10月28日23時36分許,騎乘前開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停車格時,見 黃福銘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放有背包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路邊撿拾之磚塊打破車窗,竊取該背包內之筆記型電腦(APPLEMacbookPro,序號:C02DM27EMD6T,含配件包,價值10萬元)、現金5,2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嗣舒建庭、黃福銘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1年11月3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志豪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酷企鵝悠遊卡1張、筆記型電腦(APPLEMacbookPro)等物(均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舒建庭、黃福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竊取前開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得告訴人舒建庭之東震金項鍊1條、現金15萬2,400元,辯稱:包包內僅有幾千元,且無金項鍊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舒建庭、黃福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舒建庭、黃福銘之前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證明告訴人舒建庭、黃福銘之前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於111年11月3日,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酷企鵝悠遊卡1張、筆記型電腦(APPLEMacbookPro)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前開物品,除已發還告訴人之物品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