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立喆選任辯護人邵良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立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立喆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1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路00號前,原不得沿雙黃線之行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應注意車旁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 李宓 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謝若琴 沿同向路段內側車道行經該處,吳立喆騎乘機車自雙黃線之行車分向限制線向右駛入內側車道時,竟未注意車旁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不慎擦撞右側 李宓鞠 騎乘搭載謝若琴之機車左側,致李宓鞠、謝若琴翻覆倒地,李宓鞠因而受有左下背挫傷、左手、左腳擦傷等傷害,謝若琴則受有左膝挫瘀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詎吳立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李宓鞠、謝若琴2人倒地受傷後,未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將受傷之李宓鞠、謝若琴2人送醫急救,先向左回頭觀看倒地之李宓鞠、謝若琴2人,再騎乘機車停在右前方巷口路旁,向左回頭觀看倒地後仍未起身之李宓鞠、謝若琴2人後,逕行騎乘機車駛離現場逃逸,全程為該路段之監視器所攝錄,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立喆涉犯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宓鞠、謝若琴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勘查採證紀錄表、事故現場及機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起訴書證據清單六所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捨棄,並提出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其右側切入,其後告訴人機車倒地,且其回頭觀望後離去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無肇事,當時是告訴人機車突然從伊機車右側橫向出來,伊馬上向左閃避,伊有閃過告訴人機車,所以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完全未發生任何碰撞,告訴人機車倒地實非伊導致,與伊無關,伊回頭看係因伊有聽到告訴人李宓鞠「啊」了一聲,但伊回頭見到告訴人機車前方有人攔下一部車,伊認為車禍與伊無關伊才離開,伊否認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語(見審交訴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14
0至142頁);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機車固於案發時與告訴人李宓鞠騎乘之機車一度非常接近且告訴人機車隨即倒地而被告機車繼續同向前行,然依監視器畫面並無法確定2車碰撞,告訴人李宓鞠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機車自左後方撞擊其機車云云,實與監視器畫面所示2車係側面接近情形不符,且經警於102年5月18日勘查機車,未發現有明顯之擦撞痕跡,告訴人李宓鞠雖指其機車後車牌左側下方有凹痕,然與案發當天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車牌完好不符,難認該凹痕係本案所致;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機車在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而告訴人機車向左倒地,可見其倒地應與外力碰撞無關,因告訴人李宓鞠曾試圖把手向右閃避,一般人遇此情形應有煞車之反射動作,如此極有可能因雙載之後座者產生較大的慣性推力而發生甩尾倒地(機車把手向右急轉並煞車,則車身自然甩尾並倒地),況被告係聽到告訴人李宓鞠「啊」一聲才知要回頭,更可證被告機車並無擦撞告訴人機車等語(見審交訴卷第50至55頁、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第142頁、第148至151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內側車道直行,至案發地點,
適有告訴人李宓鞠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謝若琴,由外側車道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與被告機車接近,被告機車繼續前行,告訴人機車則向左傾倒,告訴人李宓鞠因而受有左下背挫傷、左手、左腳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謝若琴則受有左膝挫瘀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宓鞠、謝若琴於警詢指訴、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21頁、第26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75至7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至起訴書認係被告自雙黃線之行車分向限制線向右駛入內側車道,及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內側車道行至案發地點,與前揭事證不符,容有誤會。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碰撞肇事之情,辯稱:伊有閃過告訴人機車
而未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倒地與伊無關等語。則本件之癥結厥為被告機車有無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騎乘機車有無違規行為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爰就下列疑點予以釐清:
⒈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機車沿內側車道直行,至案發地點
,告訴人機車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行向,自被告機車右側切入內側車道,2車平行接近,告訴人機車隨即車頭右偏、車身往左側傾倒,被告車頭向左偏閃避、機車繼續前行,又告訴人機車右前方一台自小客車慢慢停在外側車道靠近路口位置,被告行駛中回頭觀望,並再停於前方巷口再回頭觀望始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75至78頁);則依上揭2車接近過程,顯然並非被告機車從告訴人機車後方或左後方碰撞肇事,告訴人李宓鞠、謝若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指遭被告機車自左後方碰撞倒地之詞,已失所據。
⒉被告機車車頭既然始終未曾在告訴人機車之後方,有監視器
翻拍畫面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則告訴人李宓鞠所指,其機車車牌左下角有擦撞痕跡乙節,即與被告無關;雖告訴人李宓鞠一再指稱被告機車右前車頭處與伊機車車牌左下角相同高度處有破痕情形,有2機車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3至57頁、第79至84頁),惟機車擦痕產生之因素多端,不能徒執各自眾多擦痕中相同高度者,即率斷必係被告機車撞擊告訴人機車所致,是此部分尚不足以確證被告機車有擦撞告訴人之情形,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辯稱伊有閃避過告訴人機車而未發生碰撞乙節,與監視
器畫面顯示,被告機車確有向左偏、閃避之情相符,足見所辯非虛。而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接近之側(被告機車右側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並未有明顯相符之擦撞痕跡,亦經警勘查確認無誤,有勘查紀錄表及勘查照片可按(見偵卷第55至57頁),則2車是否發生碰撞,即屬可疑。且依監視器畫面,2車側面接近之際,告訴人機車出現車頭右偏、車身瞬間往左側傾倒之情況,則依物理原則,果若告訴人機車遭左側之被告機車碰撞,告訴人機車應會向右前方滑行或向右側偏移或向右側倒地之情形,惟告訴人機車反而係向左傾倒,實難認告訴人機車之倒地,係遭被告機車撞擊所致,被告上揭所辯,並非不可採信。至證人即員警 杜信輝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被告騎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亦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不符,自無可採。
⒋本件車禍之原因,係告訴人李宓鞠騎乘機車欲由外側車道向
左變換行,切入內側車道,因疏於注意內側車道行車動態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被告機車接近,於閃避後人車倒地,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按,已如前述,又本案行車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李宓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轉向疏忽」為本事故肇事原因,吳立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車輛,且無超速行駛之情形,故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7至108頁),益見告訴人李宓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內側車道行車動態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至明。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未注意車旁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違規沿雙黃線之行車分向限制線行駛云云,並非可採。本院既查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有何騎乘機車違規之情形,自不能遽認車禍發生之際,被告有何過失之情形。則被告騎乘機車既無違規,告訴人機車倒地,亦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關,尤以告訴人機車突然從外側車道違規切入時,被告旋即向左閃避,而未發生碰撞,益徵其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可言,是被告否認過失責任,自屬可採。至上揭鑑定意見書雖另認為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相接觸」,惟並非以「碰撞」之用語,該鑑定意見書復未具體認定兩車接觸或碰撞之部位,既非明確,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論罪依據,併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經查,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有擦撞之情形,以被告當時騎乘持續行駛中,於告訴人機車倒地時,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已離開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自不能認定被告知告訴人機車倒地與其本人駕駛行為有關;況依證人李宓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倒地時,有好心的路人上前攔下伊前方臨時停車之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機車前方確實有一輛汽車臨時停下(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則被告辯稱:
伊見到告訴人機車前方有人攔下一部車,伊自認伊非肇事人而離開現場,應屬可信,且被告行止並無倉惶加速逃逸之情事,自難認其離開現場時之主觀意思係基於肇事逃逸故意。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李宓鞠、謝若琴所指之碰撞情節,既與監視器資料不符,不具憑信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及被告騎乘機車有何違規之過失情形,亦不能證明被告知告訴人機車倒地與其本人駕駛行為有關,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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