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智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12、1479號),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陳穗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智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叁拾陸點零零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玻璃頭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智仁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3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4月15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4895-HA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在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巡邏員警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郭智仁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違規停置於路中央,遂上前盤查,並扣得郭智仁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餘淨重各為34.3084公克、1.6993公克,送驗總淨重36.0880公克,純質總淨重32.1801公克,驗餘總淨重36.0077公克)。
(二)於同年5月1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郭智仁另涉他案,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其前開住處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扣得郭智仁所有之吸食器玻璃頭2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34.3084公克、1.6993公克,送驗總淨重36.0880公克,純質總淨重
32.1801公克,驗餘總淨重36.007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其上殘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與各該殘渣袋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玻璃頭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