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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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9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由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3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由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由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7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由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30頁),且於104年10月2日11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423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尿液代碼:I-104239、嫌犯姓名:何由禮)、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I-104239、受檢者姓名:何由禮)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況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觀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本件係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基於刑罰之短期內再犯之層昇效應,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日收入為新臺幣1,500元、沒有小孩,伊同意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等語(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未據扣案,且已施用殆盡,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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