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97號聲請人 劉今櫻 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86,01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986,01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同年月5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6至9頁、第57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育成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擔任照護員,自陳每月收入約為21,33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7,600元,名下有土地一筆,102年度、103年度皆無申報所得、104年3月至10月收入為200,340元,平均月收入為25,042元,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073元,無租金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育成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薪資證明、聲請人郵局存簿內頁影本、高雄市社會局高市社兒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45頁、第42至44頁、第11頁、第37至40頁、第116頁、第112頁)。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核與雇主提供之薪資證明相若,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情形下,應認其主張全非虛罔。是如以其主張平均每月可領取薪資21,330元加計生活補助2,073元,共計23,40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長女,每月扶養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王令圖育有1女王○恩為87年生,名下無財產,102、103年度收入各為9,143元、15,418元,平均每月所得762元、1,285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王○恩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在學證明、上開社會局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第88至90頁、第91頁、第116頁),堪認聲請人長女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而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後,約定由聲請人負擔子女權利義務,未與前配偶聯繫,前配偶未扶養王○恩(見本院卷第76背面)。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其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6,000元,低於本院計算標準,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與女兒賃屋而居,每月租金為7,5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存簿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12至13頁、第15頁),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且租金支出以其與女兒2人計算,亦屬合理,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房租費用之主張,核與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相若,尚稱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918元,低於本院計算標準,應認合理。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3,40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8,918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及房租7,500元後,僅餘985元【計算式:23,403-(8,918+6,000+7,500)=98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86,011元,扣除名下土地一筆現值11,4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第81頁)後,債務總額為1,931,611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63.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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