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登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登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鐘登源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04年9月12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之2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之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該路段之行車速限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鐘登源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適有 余俊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周滿足 ,同向行駛在右前方,鐘登源欲自後方直行超越余俊毅所騎乘之機車之際,因未與余俊毅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致鐘登源所駕駛之汽車副駕駛座車柱與余俊毅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余俊毅因此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余俊毅受有多處肢體擦傷之傷害;周滿足受有左胸壁挫傷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詎鐘登源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余俊毅、周滿足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停車察看或對余俊毅、周滿足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俊毅、周滿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登源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6、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俊毅、周滿足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9頁、11至12頁);復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10頁、24頁、27至29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上開規定係屬通常知識,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知悉,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依被告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余俊毅、周滿足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余俊毅、周滿足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余俊毅、周滿足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係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之21號前時,肇事致告訴人余俊毅、周滿足受有上開傷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車救助告訴人余俊毅、周滿足而逃逸,係於同一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公共安全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應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時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自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刑之加重事由,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應予補充。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駁回後確定,於10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又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余俊毅、周滿足受傷,於知悉告訴人余俊毅、周滿足受傷後,竟未留置在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余俊毅、周滿足於不顧,影響告訴人余俊毅、周滿足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告訴人余俊毅、周滿足之身體、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余俊毅、周滿足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余俊毅、周滿足所受損害,及告訴人余俊毅、周滿足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