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孟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孟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孟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安泰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安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6日前之某時許,以暱稱「 蔡楊銘 」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佯裝拍賣中古機車排氣管之不實訊息,而 楊守育 於108年2月6日之某時許,在臉書瀏覽此訊息後,遂以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對方聯繫購買上開中古機車排氣管事宜,使楊守育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7日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楊守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孟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守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8000256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相關資料及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上開安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上開安泰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固係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之方式,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法,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被告僅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未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5、被告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被告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簡字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並非本案所犯之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因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帳戶而已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