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采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
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采峰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40號為判決,並於同年4月8日送達被告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之住所,並由被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之翌日即同年4月9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5月2日,然因該日適逢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應係同年5月3日。然被告遲至同年5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乙節,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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