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被告浩台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坤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浩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台公司)前以被告李坤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80萬4534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紀錄及催告書、約定書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新臺幣)│週年利率│計算方式│├──┼──────┼──────────┼───────────┤│1│768,229元│自109年11月29日起至│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百分之一點三三計算之│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36,305元│自110年2月28日起至│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百分之一點三三計算之│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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