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23號原告 王守斌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2373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7時4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與無名巷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有「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仁武分隊警員 劉韋男 認定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2373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因原告未曾提出陳述,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整,罰鍰已繳納結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違規路口是仁武區仁龍路段150號前,是私人土地,原告機車停放處仁龍段94地號亦是私人土地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本件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10月2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3259400號函、採證照片、GOOGLE地圖及高雄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仁武區仁龍路段150號前是私人土地,停放處仁龍段94地號亦是私人地云云。惟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市區道路○○○0○○0○○○○道路○○○○○○○○○○○○○○○路○○○○○○路○○○於道路○○○○○○號誌、設備等均屬道路附屬工程。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在畫面時間
07:43:14至07:43:24處,原告車輛(AEA-6739號機車)停放於仁武區南昌巷217號前與無名巷之交叉路口,歷時約10秒,駕駛人已離座,對比該車車籍資料車長179.5公分,與無名巷之三角窗位置,堪認為交叉路口10公尺範圍內。
且系爭車輛明顯停於鋪設柏油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可供公眾通行之範圍。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停放於交叉路口中,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至為灼然。復因採證照片僅約10秒(未足3分鐘),故以「臨時停車」之規定處罰,而非「停車」,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屬有據。復查,原告前揭110年1月4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1月4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1月4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像檔案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及方式與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尚無違背。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5、37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9、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10月2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3259400號函(參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45-46頁)、Google地圖街景圖(參本院卷第47頁)、高雄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參本院卷第49頁)、圖資雲查詢系統(參本院卷第51頁)、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參本院卷第53頁)、系爭機車車型照片(參本院卷第5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至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10年1月4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1月4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1月4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亦不以生實際影響為必要,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1月4日7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與無名巷之交叉路口,因有「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仁武分隊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5頁)、自採證影片截圖之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45-46頁)、Google地圖街景圖(參本院卷第47頁)、高雄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參本院卷第49頁)、圖資雲查詢系統(參本院卷第51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檢視上開截圖之照片4幀所示(參本院卷第45-46頁),可明顯看出系爭機車停放處,係位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仁武區仁龍路段150號前是私人土地,停放處仁龍段94地號亦是私人地云云。惟按,處罰條例於第3條第1款已就「道路」定義為「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該條款所指之處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所在土地之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經查,本件依卷附之自採證影片截圖之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45-46頁)、Google地圖街景圖(參本院卷第47頁)、高雄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參本院卷第49頁)、圖資雲查詢系統(參本院卷第51頁)可知,原告於110年1月4日7時43分14秒至同日7時43分24秒,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與無名巷之巷口轉角處,系爭機車所停放之位置屬於開放空間,並未設置任何屏障,地面並舖設柏油路面,停車地點前與其他道路相連通,由現場照片也看到系爭機車停車處的該條道路路旁有停放數輛機車及車輛,其內仍有其他住家,因此系爭路段仍屬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況系爭機車停車處為兩條道路相交之交岔路口,原告在該處停車,難謂對行車往來全無影響。而本件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在交岔路口轉角處,依舉發照片可看出其停放系爭車輛的位置顯然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內,該交岔路口雖未於路旁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次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分別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是以,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於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經本院檢視上開採證影片截圖之照片4幀,其間隔僅約10秒,則舉發機關於本件以「臨時停車」來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即無違誤。是被告認原告於110年1月4日7時43分許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依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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