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告 李溪明
趙新民 古光德 謝春木 林賢進 黃清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張鈐洋律師
陳俊嘉 律師 盧凱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溪明係任職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員工,原告趙新民、古光德、謝春木、林賢進4人任職高雄廠操作組公用課員工,而原告黃清泉則任職高雄廠操作組廢水處理員工,均為被告公司員工,並各自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自願退休,因原告任職期間,皆有參與全天候24小時輪班制度,按被告公司廠區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等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並依輪值大夜班、小夜班等內容,分別發給大夜班新臺幣(下同)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作為輪班之對價,系爭夜點費亦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該等人領取,此乃每月固定領取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依其給付性質,屬經常性給付,自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
3款規定之工資,而為原告工資之一部分。原告領取退休金時,被告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公司並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對原告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廢止前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於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自被告公司夜點費給付背景及沿革,以及被告公司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以42年7月14日令要求被告公司停發夜點費等情,足證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動契約兩造約定之薪津範疇,相較於應依法核給之加班費,被告公司本無依法核給系爭夜點費之義務,然因被告公司體恤於夜班工作人員有進食之需求,遂由被告公司單方面依行政簽呈程序核給,被告公司體恤、照顧員工之真意甚明,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務對價,實屬恩惠性給與。又被告公司係國營事業,就其所屬員工之薪資待遇及福利,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上級機關經濟部如101年5月1日經營字第1010350998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之標準拘束,故系爭夜點費既非屬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非工資。此外,原告與被告公司締結僱傭契約之初,被告公司均已向原告說明工作內容為何,且工作時間係採三班輪班制,故原告應得以預見其等工作需與其他輪班員工共同排班,輪值各班之比例亦大致相同,且輪班員工之薪資組成並不包含系爭夜點費,薪資之數額亦不因輪班之時間而有不同,此為雙方所約定勞動契約之內容,判斷系爭夜點費之性質時,即應審酌雙方所定勞動契約之內容,認定其非屬工資之一部,若率以判決變更該勞動契約內容,將產生司法過度介入契約內容之狀況,而有違民法「私法自治」之原則。另外,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之時間甚久,則原告對於其每月工作所能獲得薪資之薪資結構、薪資計算方式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及行政院監督等情當知之甚詳,若原告對於系爭夜點費究否屬工資之一部有所疑問,當可於發薪時就薪資結構向被告公司提出異議,然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多年,從未對其薪資結構之組成表達異議,可見原告亦認同系爭夜點費非屬其薪資之一部分,原告竟於退休後主張系爭夜點費亦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顯然違反誠信,其主張自無理由。甚者,系爭夜點費本屬被告公司對員工之恩惠性給予,並非工資之一部,若未考量上情,而逕自變更系爭夜點費之內涵而認屬於工資,對被告公司或其他雇主而言,無疑將產生寒蟬效應,申言之,若認夜點費屬於工資,極有可能使雇主除給付工資外,拒絕再給予員工其他福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李溪明係任職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員工,原告趙新民、古光德、謝春木、林賢進4人任職高雄廠操作組公用課員工,而原告黃清泉則任職高雄廠操作組廢水處理員工,原告前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二)原告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被告公司之前發給原告之舊制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
(三)如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公司之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夜班400元、小夜班
250元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公司始給付原告夜點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以,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且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夜點費實屬原告即勞工於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可取得之工作報酬,而非被告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自已該當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況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發放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原告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一般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被告公司即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被告公司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支付較高之薪資,以提高勞工提供勞務之意願,並非被告公司所辯屬恩惠性給與。而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原告即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原告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原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是以,兩造就特定工作時段可多領得系爭夜點費之勞動條件達成協議,並因此成為原告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則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性質。
3.被告公司辯稱依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背景及沿革為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關係等語。惟查,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公司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足見系爭夜點費與原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具有勞務對價性,業如前述,故被告公司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自非可採。
4.被告公司又辯稱其國營事業機構,受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函文之拘束,故被告公司不得自行將夜點費納入工資等語。惟查,國營事業管理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而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應無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情事可言。又被告公司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自應回歸勞基法之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所訂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法院於審理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被告所舉法令、函釋,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公司以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函文為抗辯,亦屬無據。
5.被告公司復辯稱原告得以預見其工作內容及薪資結構,若以判決變動勞動契約內容,有違私法自治原則,且原告對薪資結構及計算知之甚詳,從未表達異議,竟於退休後主張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顯然違反誠信等語。經查,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無論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因此,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就原告而言,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夜點費給付,被告公司亦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足見雙方就此給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是由兩造締結勞動契約之歷程,亦可認定兩造均認知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難認有被告公司所稱違反私法自治、誠信原則之情事,故被告公司所辯,尚非可採。
6.被告公司另辯稱若認夜點費屬於工資,極有可能使雇主除給付工資外,拒絕再給予員工其他福利等語。惟系爭夜點費屬工資性質,與雇主於經營體系上欲提供員工哪些福利,係屬二事,亦與認定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無關,故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7.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2.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公司於核給勞退舊制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納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廢止前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表:
編號姓名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台幣,下同)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1李溪明110年6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11.5退休前3個月4,983.3333元222,017元110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3.5退休前6個月4,916.6667元2趙新民110年6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12.5退休前3個月4,900元214,000元110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2.5退休前6個月4,700元3古光德110年6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12.5退休前3個月4,900元226,188元110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2.5退休前6個月5,075元4謝春木110年6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10.83333退休前3個月5,766.67元261,208元110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4.16667退休前6個月5,816.67元5林賢進110年6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4退休前3個月5,516.67元241,075元110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41退休前6個月5,341.67元6黃清泉110年6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16.33333退休前3個月4,766.67元217,606元110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8.66667退休前6個月4,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