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昕諭

被   告 謝俊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洗錢財物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8、6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洗錢財物未宣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判決刑度過輕:被告謝俊恩為本案犯行時為24歲之成年人,理應能辨明是非對錯,以合法、正當方式自立於社會,然卻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方式,擔任第一線與告訴人 何智權 接觸的取款車手,犯罪手段具有高度違法性,又被告係出具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以獲取告訴人的信任,被告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法益,其也逐漸地侵蝕社會整體的交易安全與信賴秩序,可認危害性高,再加上被告取得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贓款,並將之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高,被告之行為除了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上述罪責也須納入量刑評價,故可認其行為相較於僅觸犯加重詐欺罪者,行為具有特別惡性,更遑論被告自始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審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另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至1年3月等情,查上述法院未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紀錄,原審恐有誤載,且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79號、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等案件,被告均與各該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於量刑基礎上有重大不同,且刑罰之量定,本應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結果、事後態度、是否有前科、被害人寬恕與否等情狀為衡量,縱然是事實相類似之案件,其他法院量處之刑度亦不能作為本案量刑之當然依據,應由原審依據卷內證據獨立判斷之。綜合上述,爰請撤銷改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以符合比例原則。㈡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被告將提領之贓款轉交給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屬於洗錢之財物,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之立場,以防止犯罪利益累積與再流通於社會,是不論被告是否分得上開款項,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原審以被告並未領到報酬、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拿取,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然洗錢之財物轉交給上游,這本來就是洗錢行為之一部,且完全契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而無違比例原則,原審不予宣告沒收,毋寧是在向詐欺集團宣示「錢只要過手就安全」,再被告是否獲得報酬,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標的不同,是否能以沒拿到報酬作為沒收違反比例原則之理由?不無疑問,且本案沒收之標的僅為50萬,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沒收,究竟有何過苛之虞,原審均未具體說明,也未調查被告之財務狀況是否在沒收50萬元後相當於無法維持生計等情,即逕宣告不予沒收,恐認事用法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問題: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問題:

 ⒈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減刑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若被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以月為單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為量刑;然若被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便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刑。檢察官明示僅對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部分之理由,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工作算月薪,但還沒有領到報酬即遭警查獲等語明確(14481號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87頁),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詐欺集團成員上手為 黃御宸 等語(14481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然黃御宸於113年1月17日出境,迄今仍未歸國,且遭臺灣桃園、臺北、新竹及新北地方檢察署等司法機關通緝在案,仍未遭查獲歸案,而無法製作嫌疑人黃御宸警詢筆錄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月2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1544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是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然尚未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僅由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⑷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何智權之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工程師、鐵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於原審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刑度及應併科罰金等語,然被告擔任車手屬該詐欺集團之末端成員,且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原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至1年3月不等之刑度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衡酌其所涉案件各告訴人受害金額不一,應考量個案情節量刑,且被告所受自由刑之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告之行為,而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參與犯罪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輕之情。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已說明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說明被告另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原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至1年3月不等之刑度,並衡酌其所涉案件各告訴人受害金額不一,應考量不同個案情節而量處上開有期徒刑,所量之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未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紀錄,原審恐有誤載乙節,惟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至37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無足取。至被告迄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而告訴人經原審、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是其等未能成立和解,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以,尚難僅因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或雙方未達成和解,遽認原審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節,並非有據。

(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贓款50萬元後,於當日在千甲車站側門處,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7頁),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言,亦難遽採。至原判決以被告本件未領到相關報酬,本案洗錢之財物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上該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此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自無庸據為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謝靜慧

法 官吳志強

法 官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