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湯震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6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