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54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葉泰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零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零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9,500元及550,000元,分別約定借款期限7年,
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皆按年息百分
之8.53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含)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惟每次
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另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
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
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
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