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338號
原告 張玉文
張 吳淑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義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均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為:「…自鈞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69號裁定所載公示催告屆滿之翌日起…」(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24頁),依上開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均為被繼承人林挺之債權人,執有林挺所開立而未清償,並遭退票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原告劉亮馨遭退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原告 張吳淑蘋 遭退票金額為1,030,000元、原告張玉文遭退票金額為5,590,000元、原告楊可立遭退票金額為8,720,000元,而林挺已於109年1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張玉文5,590,000元、原告張吳淑蘋1,030,000元、原告劉亮馨2,000,000元、原告楊可立8,720,000元,及均自鈞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69號裁定所載公示催告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林挺於109年1月23日死亡,經鈞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79號、第1202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以裁定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9年9月10日確定被告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被告係林挺死亡後,經鈞院裁定始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故就林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實無從得知,爰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有無,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於110年4月8日收到原告之民事辯論狀,仍未見原告舉出任何事證;又本件對被繼承人林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應至111年8月7日,依民法第1181條、第230條規定,縱使鈞院審認林挺與原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依上開規定亦僅得自管理林挺之遺產範圍內,自對債權人之公示催告期滿後始得清償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換言之,被告在上述公示催告期限屆滿之前不得清償,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被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人執有林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除附表編號5、7、8、9、17、19之支票無退票理由單外,其餘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以發票人死亡而不獲付款;及林挺於109年1月23日死亡,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079號、第1202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林挺之遺產管理人,暨本院以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69號裁定林挺之債權人應自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報明其債權,並於110年1月7日裁定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前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78頁、第131頁至第13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亦分別有明定。又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惟並未禁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贈與關係是否存在;亦即遺產管理人已依法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限期申報權利後,如仍在公示催告期內,既未期滿,則遺產管理人尚不負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4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57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結果參照)。經查,本件依本院109年12月23日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69號裁定載「被繼承人林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報明其債權、為是否願受遺贈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見本院卷第137頁),而前開裁定業於110年1月7日確定,亦有裁定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本院選任為林挺之遺產管理人後所為之公示催告期間,於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之訴時,顯尚未屆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不負給付義務,則原告除得提起確認之訴外,應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尚未期滿,即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云云,於法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張玉文5,590,000元、原告張吳淑蘋1,030,000元、原告劉亮馨2,000,000元、原告楊可立8,720,000元,及均自本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69號裁定所載公示催告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辯論㈠狀(見本院卷第179頁),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人
執票人
支票號碼
1
109.2.11
5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林挺
張玉文
HN0000000
2
109.2.14
2,000,000元
同上
同上
HN0000000
3
109.3.6
545,000元
同上
同上
HN0000000
4
109.3.12
2,000,000元
同上
同上
HN0000000
5
109.4.7
545,000元
同上
同上
HN0000000
6
109.2.3
15,000元
同上
林挺
張吳淑蘋
HN0000000
7
109.3.3
15,000元
同上
同上
HN0000000
8
109.4.1
1,000,000元
同上
同上
HN0000000
9
109.2.7
2,000,000元
同上
林挺
劉亮馨
HN0000000
10
109.2.6
1,085,000元
同上
林挺
楊可立
HN0000000
11
109.2.9
15,000元
同上
同上
HN0000000
12
109.2.13
1,000,000元
同上
同上
HN0000000
13
109.2.14
700,000元
同上
同上
HN0000000
14
109.2.17
1,090,000元
同上
同上
HN0000000
15
109.3.2
1,635,000元
同上
同上
HN0000000
16
109.3.9
15,000元
同上
同上
HN0000000
17
109.3.23
1,090,000元
同上
同上
HN0000000
18
109.3.27
1,090,000元
同上
同上
HN0000000
19
109.4.9
1,000,000元
同上
同上
HN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5,666元
合 計 175,666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