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翎馨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04號、第30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翎馨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翎馨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主張:我願意承認犯行,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50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罪刑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張翎馨明知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俗稱FM2)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規定販賣或陳列,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9時50分至9時56分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號住處,將其經由醫師開立處方箋所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服爾眠」白色藥錠(下稱服爾眠藥錠)共70顆,無償轉讓予 高騰茂 (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因高騰茂上網兜售上開藥錠,經警員網路巡邏後佯裝買家與高騰茂聯繫交易毒品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予以判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先前於原審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轉趨良好,尚具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之變動,容有未洽,此為其一;②又被告於本案所轉讓之禁藥即服爾眠藥錠,本係被告因心悸、恐慌症、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及其他頭痛症候群等病況,乃至新北市淡水區衛生所門診而取得之個人服用藥物一節,此有查獲藥丸照片及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參見偵25804卷第192頁、原審卷二第301-303頁)在卷可稽,足見其原本係基於合法之目的而持有,其另行轉讓予他人之行為非難性較低,原審判決疏未審酌此情,於量刑之審酌上未見周全,自難期妥適,此為其二。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及毒品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參見本院89-100頁),且明知FM2為第3級毒品並屬於禁藥,具有一定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非法轉讓禁藥予他人,無非係提供予不特定他人施用,足以影響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轉趨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所轉讓之禁藥數量非少,但原為治療其本身病症之藥品,含毒品純度不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專科肄業,未婚,但有一個成年的兒子,入監前在公司上班,月薪約4至6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