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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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志忠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於裁定亦同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志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9年2月12日送達抗告人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住所,並由抗告人本人親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7、3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因原審法院另行於109年5月12日送達原裁定予抗告人,而影響前揭抗告期間之計算。則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其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起算5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抗告人住所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抗告期間至109年2月2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4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蓋具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參,已逾越法定5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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